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7年5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台幣(下同)32,594元未給付,其中31,989元為消費款,
550元為循環利息,5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7年5月1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
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94元,及其中31,989元自87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清償部分,所以沒有積欠原告那麼多錢,另
外利息部分請求已逾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請上述信用卡等情,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業高島屋百貨認同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可資佐證,業據被
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
應依上述信用卡契約給付消費款及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關於被告辯
稱已清償部分一事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清償之
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2月5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起訴5年前即94年2月5日前之利息
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本件利息債權
僅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關於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債
權部分,本不併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之內,故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仍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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