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增載:一、增補被告住所,「台北縣○○鄉
○○路81之16號3樓」;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中段
,「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三、被告前開累累
,前於民國93、94、97年間,曾數犯搶奪罪、搶奪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恐嚇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
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
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
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依次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
、99年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被告竟不知悛悔,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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