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1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法定代理人仍為乙○○,
,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247,252
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