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振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洪振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銨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69、1598及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它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1年9月13日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0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產業道路上,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13日18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通緝犯而為警於彰化縣芬園鄉民權路53巷1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87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3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21、報告編號:
UU/2018/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121)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129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約0.187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可資為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6月0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6月15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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