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協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協志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經營販賣本件胎壓偵測器之購物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NCC:CCAA15PL0010T7』之標示,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NCC標示,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協志於網路購物平台上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上開產品已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檢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NCC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其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現為大學4年級之在校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已販出胎壓偵測器約10至15件,獲利新臺幣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16頁及其反面),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19號被告陳協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協志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之住處,以「twsamurai」之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無線太陽能胎壓偵測器」之網頁訊息,其明知該產品未向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在上開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
NCC:CCAA15PL0010T7」,用以表示上開產品係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詳買家以及NCC檢驗管制之正確性,總計陳協志共售出前開商品約10至15件,獲利6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協志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阿麵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網頁資料3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文、NCC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