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竣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張竣稂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坦承肇事,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張竣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詢、⑷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竣稂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終致被害人 黃阿淑 死亡,雖被害人不遵號誌貿然穿越馬路,然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3條(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為有過失。至行人不遵號誌,僅屬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結論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作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中亦詳載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7年度相字第216號偵卷〈下稱相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及本院電話洽辦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鋼鋁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行為疏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寧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43號被告張竣稂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稂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4分許,途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147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依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張竣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
適有黃阿淑牽腳踏車,亦未依號誌指示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由西往東穿越中山路2段之道路。雙方因上述疏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黃阿淑因此受有頭胸腹及肢體多發性外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 謝俊誠 即黃阿淑之夫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項││號│││├─┼───────┼────────────────┤│一│被告張竣稂於警│坦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以時速約│││詢及偵查中之供│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導致發現被│││述。│害人時,已煞避不及之過失。│├─┼───────┼────────────────┤│二│告訴人謝俊誠之│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警詢及偵查筆錄│2.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彰化縣北斗鎮│3.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三│道路交通事故現│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場圖、道路交通│2.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附近有路燈及商│││事故調查報告表│家燈光等光源,被告對於人行道上之│││一二-1、現場及│被害人非不能加以注意。│││雙方車輛照片16│3.案發時,被告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張、附近監視器│為綠燈。│││畫面照片4張、││││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病情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臺中區監理所彰│: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化縣區車輛行車│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事故鑑定會鑑定│越道上之被害人,及被害人穿越道路│││意見書(彰化縣│時,未依號誌指示及注意左右來車均│││區0000000案)。│同為肇事原因。│├─┼───────┼────────────────┤│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110勤務中心│││路交通事故肇事│報案及自首之事實。│││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