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源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啟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 許本華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許本華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先駛至管厝街機車待轉區後,遵循該待轉區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再開,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結果認:「本案照本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柒、覆議意見:許本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晚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與洪啟源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開起頭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許本華除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晚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外,其所行經之沿海路內側,標示有禁行機車標誌,且管厝街機車待轉區路口亦為閃光紅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頁),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應以兩段方式,先駛至管厝街機車待轉區後,並遵循該待轉區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開,方為適法。然而,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沿海路及管厝路路口時,卻未依上開規定,直接左轉,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上開鑑定及覆議內容均未論及被害人此部分過失行為,是該鑑定及覆議結果認為被告及被害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要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在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開起頭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除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晚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外,尚有未以兩段方式,先駛至管厝街機車待轉區後,並遵循該待轉區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開。二者之過失行為相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害人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方屬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僅屬肇事次因。又被害人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或係刑法第57條第8款所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8頁)在卷可稽。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後配偶不知去向,獨自育有2名未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乙節,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許啓章 、 許施月嬌 、 許文和 、許育愷及 梅氏鶯 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因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人所請求賠償數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故本院經綜合本件被告並未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人和解,取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人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洪啟源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源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路3段與管厝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於雨天夜晚行車應開啟頭燈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洪啟源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並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許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沿海路3段駛至,欲左轉管厝街行駛。許本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駕駛人因上述疏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許本華顱頸創傷及多處外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11月13日6時5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項││號│││├─┼───────┼────────────────┤│一│被告洪啟源於警│坦承於本件車禍中,有先看見被害人│││詢及偵查中之供│所騎乘之機車,惟辯稱:「我的車速│││述。│約30、40公里,光線不好,我沒有開││││很快。」、「對方突然左轉,我有煞││││車,但來不及。」等語。│├─┼───────┼────────────────┤│二│卷內所附之路口│1.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監視影像光碟及│沿海路3段之外側車道。被告之車│││擷取照片4張。│輛並未開啟大燈,通過上開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2.被害人許本華係以較被告車速更快││││的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通過時亦未││││見減速,逕由內側道左轉駛向管厝││││街。│├─┼───────┼────────────────┤│三│道路交通事故現│1.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情況及雙方車│││場圖、道路交通│輛碰撞受損害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2.雙方駕駛人均非酒後駕駛,被害人│││一二-1、現場及│之血液中未檢出毒藥物成分。│││雙方車輛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四│彰濱秀傳紀念醫│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認為:被害人駕│││臺中區監理所彰│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晚行至閃光│││化縣區車輛行車│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事故鑑定會鑑定│直行車輛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意見書。│車,雨天夜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員警 黃世 │││路交通事故肇事│賢自首之事實。│││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 黃世賢 自首,由該員警填載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