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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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聲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蕭正聲明知海 洛因 、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蒲 驄懌。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凱豐 。
(三)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凱豐。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向本院聲請對蕭正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由警方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對蕭正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蕭正聲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下稱院卷〉第54至54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下稱偵卷〉第2
29、278頁背面至279頁、285至285頁背面、院卷第16至16頁背面、53頁背面至54頁、92頁背面、128頁背面、138頁背面至139頁背面),核與證人邱凱豐、 蒲驄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9至171頁背面、174頁背面至175頁、193頁背面至195頁、231頁背面、233頁背面至234頁)情節相符,且有足證上開證人有施用毒品慣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起訴書等附卷可稽(院卷第75至87頁背面),並有被告及購毒者、轉讓毒品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6頁背面至57、74至76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261至261頁背面)、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07至1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 陳咸文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蒲驄懌,惟查:
(一)證人蒲驄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接到陳咸文拿被告手機打給我的電話前,有先去被告家裡跟被告說我要毒品,當天到交易地點後,海洛因從車子窗戶丟出來,我就把錢丟進去,我是要找被告買毒品,也跟被告比較熟(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背面);證人陳咸文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當天早上我在被告家外面做鐵架,有看到蒲驄懌來找被告,但我不知道他找被告要做什麼,後來我和被告做好鐵架要去埔心的客戶家,但客戶不在,回程途中因為被告在開車,所以叫我拿他手機打給蒲驄懌,並要我跟蒲驄懌說買3包空袋子,後來我在車上睡著了,不知道他們見面是否跟毒品交易有關,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交易的過程(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蒲驄懌於該日早上即已談定毒品交易之細節,且無法證明交易過程中,陳咸文確有經手毒品或價金。
(二)再觀卷附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陳咸文固然在電話中與蒲驄懌約定見面地點,並要蒲驄懌買3包空袋子,但此3通電話中從未談及毒品種類、交易數量或價格,且陳咸文曾於對話中對蒲驄懌說:「叫你」往新幸福那裡去,顯然陳咸文非下指示之人,而是在幫他人傳話。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蒲驄懌證稱此次交易之對象是被告、交易毒品是由被告提供、交易價金是由被告拿走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33頁背面、139頁)。本院審酌認為,陳咸文固然持被告手機打給蒲驄懌,且在電話中與蒲驄懌約定見面地點,並要蒲驄懌買空袋子,但陳咸文於電話中從未談及毒品種類、數量或價格等交易核心事項,且電話中應是在幫開車的被告傳話,而被告與蒲驄懌既於當天早上即已談定毒品交易之細節,且無證據足證陳咸文於交易過程中,確有經手毒品或價金,況此次交易之毒品係由被告提供,價金亦是由被告拿走,自難認陳咸文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蒲驄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二)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曾經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偵卷第278頁背面至279頁、285至285頁背面、院卷第16至16頁背面、53頁背面至54頁、92頁背面、128頁背面、138頁背面至139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之有期徒刑,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事由,應遞減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即綽號「 阿國 」之人或其他上手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院卷第29頁),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及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經營鐵工廠維生、尚有正當工作但經濟狀況不佳、育有1子2女、已婚但配偶罹患大腸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背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依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與各購毒者或轉讓禁藥對象聯絡之用(院卷第16頁背面、137頁背面),當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4犯行)規定,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院卷第16頁背面、137頁背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非其所有(院卷第16頁背面),復改稱係其所有,但未承認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院卷第137頁背面),本院審酌卷內確無明確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之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各次犯行┌──┬────┬────┬────┬──────┬────┬──────┐│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販毒所得│主文│├──┼────┼────┼────┼──────┼────┼──────┤│1│蒲驄懌│107年1月│彰化縣田│蒲驄懌於左列│新臺幣│蕭正聲犯販賣││(起││25日下午│中鎮頂潭│日期當天早上│(下同)│第一級毒品罪││訴書││2時許│里六角涼│,前往蕭正聲│500元│,處有期徒刑││犯罪│││亭旁│位在彰化縣田││柒年柒月;扣││事實││││中鎮頂潭里崁││案如附表二編││一)││││頂路31巷42號││號1所示之物││││││住處,與蕭正││沒收之;未扣││││││聲談妥毒品交││案之販賣第一││││││易事宜,嗣蕭││級毒品所得新││││││正聲駕駛車牌││臺幣伍佰元沒││││││號碼ARY-8301││收之,於全部││││││號自用小貨車││或一部不能沒││││││搭載陳咸文外││收或不宜執行││││││出工作,回程││沒收時,追徵││││││途中命不知情││其價額。││││││之陳咸文,以││││││││蕭正聲持用之││││││││門號00000000││││││││67號行動電話││││││││與蒲驄懌持用││││││││之門號096862││││││││176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咸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蕭正聲販賣海││││││││洛因1小 包予 ││││││││蒲驄懌│││├──┼────┼────┼────┼──────┼────┼──────┤│2│蒲驄懌│107年3月│彰化縣田│蒲驄懌以持用│700元│蕭正聲犯販賣││(起││3日下午3│中鎮頂潭│之門號097056││第一級毒品罪││訴書││時35分至│里六角涼│2658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犯罪││3時57分│亭旁│話與蕭正聲持││柒年柒月;扣││事實││間之某時│(起訴書│用之門號0909││案如附表二編││二)│││誤載為彰│535567號行動││號1所示之物│││││化縣田中│電話聯繫後,││沒收之;未扣││○○○鎮○○路│相約在左列時││案之販賣第一│││││某處,應│地,由蕭正聲││級毒品所得新│││││予更正)│販賣海洛因1││臺幣柒佰元沒││││││小包予蒲驄懌││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邱凱豐│107年2月│邱凱豐位│蕭正聲以持用│500元│蕭正聲犯販賣││(起││10日晚間│在彰化縣│之門號090953││第二級毒品罪││訴書││8時許│ 田尾鄉睦 │5567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犯罪│││ 宜村聖德 │話與邱凱豐持││參年柒月;扣││事實│││巷83號住│用之門號0988││案如附表二編││三)│││處附近之│308522號行動││號1所示之物│││││田邊│電話聯繫後,││沒收之;未扣││││││相約在左列時││案之販賣第二││││││地,由蕭正聲││級毒品所得新││││││販賣甲基安非││臺幣伍佰元沒││││││他命1小包予││收之,於全部││││││邱凱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邱凱豐│107年2月│邱凱豐位│邱凱豐以持用│無│蕭正聲犯轉讓││(起││20日晚間│在彰化縣│之門號098830││禁藥罪,處有││訴書││9時許│田尾鄉睦│8522號行動電││期徒刑柒月;││犯罪│││宜村聖德│話與蕭正聲持││扣案如附表二││事實│││巷83號住│用之門號0909││編號1所示之││四)│││處附近之│535567號行動││物沒收之。│││││田邊│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正聲││││││││轉讓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之香菸1支││││││││予邱凱豐│││└──┴────┴────┴────┴──────┴────┴──────┘【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編號│名稱│├──┼─────────────────────────────────┤│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3│已使用過塑膠鏟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