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9、5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雅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雅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字第3969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至54、78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固均係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明上開4次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969號卷第17、21至24頁)。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7年8月3日以107年彰院曜緝字第199號發布通緝,並於同日為警緝獲歸案,本院乃於同年月10日以107年彰院曜緝銷字第186號撤銷通緝,此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67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所竊取之新臺幣230元、1000元、餅乾1箱、1000元及礦泉水1瓶等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取之裝有紙箱、寶特瓶之麻布袋1只,被害人稱皆為回收物品等語(偵字第3969號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經濟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芳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吳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實欄一㈠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吳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實欄一㈡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吳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實欄一㈢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犯罪事│吳雅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實欄一㈣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犯罪事│吳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實欄一㈤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起訴書犯罪事│吳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實欄一㈥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