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清償期為93年12月31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仍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00,000元,並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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