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偽造「辛○○」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受丙○○所託,辦理丙○○以其弟丁○○名義向原車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事宜。因該項貸款,須具備二名連帶保證人,丙○○自任其中一名連帶保證人,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藉故收取代為尋覓連帶保證人之服務費用,故意不告知丙○○須另覓一位連帶保證人,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十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辛○○」之印章一枚,並私自在丁○○已於甲方即借款人欄簽名蓋章、丙○○已於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上,及授權遠東商銀或其指定人 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視情況填載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上分別偽造「辛○○」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辛○○同意擔任以丁○○為名義向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裕融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丁○○、辛○○之權益;壬○○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丁○○、丙○○已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辛○○」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使辛○○成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壬○○再於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丁○○、丙○○、辛○○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將庚○○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冒充為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記載於前開申請書上辛○○之聯絡電話欄上,進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或五月十一日,持前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為丁○○向遠東商銀申請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而行使,致遠東商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為辛○○確願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核發貸款五十三萬元予丁○○,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撥入壬○○之妻乙○○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南投縣草屯鎮交車時,壬○○即以已代覓連帶保證人為詞,向丁○○索取二萬五千元酬勞,使丁○○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壬○○並從前開貸款除去給付購車、過戶等相關費用後,應給付予丙○○之餘額中扣除。嗣因丁○○事後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遠東商銀依約將其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行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對丁○○、丙○○、辛○○強制執行,辛○○接獲裁定後大感不解,除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丙○○及嚴凱泰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初,受證人丙○○所託以證人丁○○名義辦理購買車號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填寫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辛○○等人之資料,並辨理「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對保等事宜,再持前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為丁○○向遠東商銀申請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嗣貸得五十三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係 煒勝 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勝公司)將丁○○、丙○○的資料交付予伊,委託伊購買中古車,再以該中古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丙○○及辛○○是連帶保證人,該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名片、辛○○的土地、建物謄本、收入證明等資料,應該都是煒勝公司提供予伊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面的連帶保證人、本票上面的發票人處丙○○及辛○○的簽章,都是他們二人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左右親自簽名、蓋章的,辛○○與丙○○簽章時,都有拿身分證予伊核對,丁○○是在他埔里上班的地方簽章的,丙○○是在他臺中市工作地方簽章的,辛○○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交叉口的歐吉紅茶店簽的,但辛○○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因為只有一面之緣,所以伊無法十分確定是否為辛○○本人,但該人自稱為辛○○,伊並未偽造辛○○之簽名及印文,亦未向丁○○收取二萬五千元的酬勞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丁○○、丙○○及被告,未擔任丁○○等人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曾與丁○○、丙○○一起簽發本票,抵押貸款的契約無人跟伊對保過,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見偵字第九四九七號卷第二一頁正反面、二八頁)上面「辛○○」的簽名、印章都不是伊的,伊亦未授權任何人去刻印、簽章;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授權書上「辛○○」之簽名、蓋章亦非伊所為;伊的身分證影本會出現在本件對保資料上,是被人家盜用的,伊並沒有把身分證交給被告等人過,貸款申請書上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不是伊所有,服務名稱自營網頁設計工作室、允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資料也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九頁)。而證人辛○○訴請確認案外人裕融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其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勝訴,亦有該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九四九七號卷第十、十一頁)。足見證人辛○○確未擔任本件證人丁○○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簽名蓋章。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辛○○會做這案子的連帶保證人,伊不認識 陳春春 ,辛○○的部分是伊對保的,伊的業務是承辦對保工作,辛○○的名字是她自己寫的,伊在紅茶店與辛○○對保;遠東商銀的消費貸款申請書是伊寫的,是依照當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勞保卡、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作成,不是當事人講一講就可以寫的;保證人的資料是車主拿給伊,但是對保時會核對,動擔契約保證人及本票上辛○○之名字是對保時才寫的等語(見他字第一五四四號卷第十五、二四頁反面),供稱證人辛○○之資料係車主所交付,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辛○○等人之資料應該是煒勝公司提供予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究竟證人辛○○之資料係何人所交付,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何者屬實,已有可疑。再參以:
⑴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均供稱:伊二人均不認識辛○○,有向裕融公
司融資貸款,是以丁○○的名義買車的,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未與辛○○共同簽發本票五十三萬元,伊二人沒有見過辛○○等語(見偵字第九四九七號卷第十六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九十年五月伊哥哥丙○○用伊的名義買一部中古車,是丙○○在接洽的,當時因為丙○○不能跟聯邦銀行申請支票,他有退票的紀錄,信用不好,丙○○才跟伊商量用伊的名義買車,並辦理貸款,車子買了五十幾萬元,金額都是貸款,伊不知道丙○○找誰辦理的,詳細情形要問丙○○,伊只有去聯邦商銀開甲存戶,請領支票,後來被告有拿一些資料給伊寫,資料就交給被告辦理貸款,寫資料的時間是在交車前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自己要買,因為伊沒有薪資證明,且之前有跳票之紀錄,怕無法用自己之名義貸款,被告說最好有薪資證明的人來貸款比較合適,所以伊才找弟弟丁○○幫忙,用丁○○的名義買,當時這部車車款四十八萬元,但是可以貸款到五十三萬元,是透過一個朋友 小林 (即己○○,原名 林政揚 )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可以幫伊找一部車,說這部車可以貸到五十三萬元,這是交車前一個月左右的事,伊是要買車,但是被告這樣講,伊意願更高,因為不用出錢,還有車開,還可以多一些貸款;對保時伊沒有在場,伊弟弟是先去聯邦銀行開甲存戶,開票給裕融公司,開票的過程伊不知道,不知道是被告或者是小林跟伊弟弟接洽的,應該是小林帶伊弟弟去銀行開戶,後來就辦車子貸款,伊弟弟有跟伊說,被告有跟他接洽辦理貸款的事,但是被告沒有找伊辦貸款的事,被告只有交車給伊,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是伊親自簽的,印章也是伊蓋的,是在交車前半個月,在小林的地方簽章的,伊簽章的時候,伊記得伊弟弟丁○○已經簽了,該二份資料是被告在小林的公司交給伊簽的,因為伊與被告是在那裡認識的;伊不認識辛○○,伊就是跟被告、小林接觸,伊簽名時沒有看到辛○○的名字,伊是事後才知道辛○○是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事後才跟伊說他多找一個保人,跟伊收二萬五千元,但是伊跟被告說要多一個保人,
伊找伊父母就可以了,當時在草屯交車的時候,被告這樣說的,被告直接從貸款中扣除這二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九二至九四頁)。依證人丁○○、丙○○前開供、證述,購買該車之名義人雖係證人丁○○,惟實際上購車者係丙○○,證人丁○○、丙○○並不認識證人辛○○,亦未交付證人辛○○之資料予被告,衡諸常情,證人丙○○欲買車貸款時係以其弟即證人丁○○為名義上之購買人,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如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及貸款尚需另一名連帶保證人,證人丙○○大可請自已之父母或其他親友擔任,豈有提供素不相識之證人辛○○之資料予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春春之資料係車主交付云云,應係不實。
⑵再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煒勝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業務係幫客戶理債規劃,如客戶有委託的話,也會幫他們辦理貸款;本件丙○○因與伊是好朋友,所以伊是單純介紹丙○○給被告,之後就沒有介入;伊當時跟聯邦銀行有業務往來,伊就介紹丙○○的弟弟去聯邦銀行開戶,由聯邦銀行直接跟丙○○的弟弟接洽,並未代為辦理開戶;本件丙○○的貸款,伊亦未代為刻章,伊記得是丙○○直接與被告對保的,但不記得是否在伊公司對保;辛○○的身分證等資料也不是伊提供的,伊不認識辛○○,伊非常確定辛○○的資料不是伊或伊公司提供給被告,因為伊不知道有這個保證人的存在,後面交車的時候,丙○○打電話給伊抱怨,為什麼出現另外一個保證人,而且被告還要另外跟他收費,若有需要另外一個保證人,丙○○的爸爸就可以擔任,因為伊只是介紹,所以丙○○跟伊抱怨,但伊並不了解中間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一七九、一八0頁)。亦證稱其或其所經營之煒勝公司並未提供證人辛○○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辛○○的資料係煒勝公司提供等云云,亦難予採信。
⑶況被告自承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偵字第九四九七號
卷第二三頁)係其依照當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勞保卡、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記載而成,惟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證人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函查結果,該門號為易付卡,持機人為 周鈺紋 ,帳單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開通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與證人丙○○無關。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證人丁○○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門號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租用人為 蔡月萍 ,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亦與證人丁○○無關。而該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證人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服務名稱自營網頁設計工作室、允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資料均是錯誤,業經證人辛○○證述在卷。其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易通卡,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之使用人為庚○○,帳單地址為臺中市○○路○段二九七之八巷五八號十一樓之三,亦有遠傳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參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庚○○,主張證人庚○○為本件汽車出賣商,其陳報證人庚○○之住址為臺中市○○路○段二九七之八巷五八號十一樓之三(見本院卷一一三、一一四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本院按被告陳報之前開住址傳喚,均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傳票,見本院卷一三八、一四0、一七0頁),竟與前開申請書上所記載證人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租用人庚○○之住址相同,顯見兩者為同一人,足見上開0000000000門號案發時之租用人係庚○○,而非證人辛○○,被告記載庚○○上開之行動電話號碼於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冒充證人辛○○之行動電號門號,足證本案證人辛○○不實之資料確係由被告所偽造。況該車原車主為 王林月娥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委託書委託 劉志鴻 即詠宏汽車商行出售代辦車輛過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過戶予被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文一份暨所檢送該車過戶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二頁),亦徵被告辯稱:庚○○為本件汽車出賣商云云,亦係不實。
(三)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跟伊提過,要借伊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戶頭撥貸款;九十年五月間應該有一筆大約五十三萬元左右的金額匯入伊前開銀行帳戶內,被告有跟伊提到,因為被告跟伊借戶頭去用,後來匯了款,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被告亦坦承:因伊之前有拒絕往來之紀錄,銀行不願意撥款予伊,貸款是要撥給出賣車子的車商,不是要撥給買車的丁○○,所以伊才向伊太太借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卷)。又被告受證人丙○○所託以證人丁○○名義購車貸款五十三萬元,遠東商銀在承辦該貸款業務時,係委託裕融公司代為審核,並委託裕融公司代為管理客戶繳款情形,因本件貸款者丁○○有逾期達三十天未繳貸款之情事,依遠東商銀與裕融公司之約定,該債權及擔保物權已移轉予裕融公司;而本件貸款五十三萬元確係由遠東商銀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撥入被告之妻朱品權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裕融公司函文一份暨所檢送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汽車貸款審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五至五二頁)。該購車之款項依證人丙○○之證述,僅需四十八萬元,證人丙○○證稱被告以幫其另覓得證人辛○○為連帶保證人為由,扣款二萬五千元,參酌上情及證人己○○前開證述,自可採信。若證人辛○○之資料確由證人丙○○或煒勝公司所提供,被告豈有在事後復以幫證人丙○○另覓一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證人丙○○索取二萬五千元報酬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
(四)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專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應該要由被告對保,因為本件是被告送件的,伊公司跟邦得利公司有訂契約,有授權給被告作對保的工作,之後伊公司再照所留的電話去電查詢確認,再調聯合徵信的資料,確認信用上有無瑕疵;從卷附徵信申請書、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消費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來看,伊沒有辦法確認是伊公司何人去徵信;貸款申請書上面,有註記OK或畫圈圈的記號,可以表示有徵信過,本件貸款申請書的保險、車險的地方寫OK,還有在右上角部分有寫OK,從這些記號應可以看出有做過徵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依其證述,本件證人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係由被告負責對保,該公司再依被告所留證人辛○○之電話去電確認,惟被告於消費貸款申請書上所留證人辛○○之行動電話不實,該門號當時由證人庚○○所租用,已如前述,該公司依不實之資料去電確認,自無法發現實情,是證人甲○○之證述,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將卷附「辛○○」之筆跡及被告之筆跡送鑑定,證明「辛○○」之筆跡非被告所偽造,本院認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遠東商銀,作為貸款之擔保,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字第四一三六號判例意旨,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辛○○」印章,進而偽造「辛○○」印文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上,及其偽造「辛○○」之署押於前開文件上,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被害人「辛○○
」之署押、印文而偽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辛○○」印章及偽造前開授權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其偽造「辛○○」印章為其偽造前開「貸款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部分行為,偽造授權書則與偽造前開「貸款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證人丙○○委託其購車貸款之機會違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證人丙○○、辛○○等人之損害及犯後否認所犯、未賠償證人丙○○等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辛○○」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辛○○」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張,因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丁○○、丙○○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僅發票人「辛○○」部分為偽造,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除去偽造之「辛○○」部分外,證人丁○○、丙○○之簽名,仍屬有效,從而該本票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備考││號││││(新台幣)│││├─┼────┼───────┼─────────┼─────┼────────┼──┤│一│丁○○│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五十三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丙○○││││或其指定人裕融企││││辛○○││││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①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辛○○」之署押一枚、「辛○○」之印文一枚。
②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授權書」上立授權書欄人偽造「辛○○」之署押一枚、「辛○○」之印文一枚。
③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辛○○」之署押一枚、「辛○○」之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