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維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維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維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裡,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維峰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1月9日16時14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莊維峰 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1月11日19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揭事實(一)、(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4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4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7月12日;下稱第二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127號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始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固分別於假釋期間之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10日所犯,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其第一案、第二案均已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