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立渝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法院於羈押審查時,須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體系解釋尋繹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目的。基此,隨同重罪之羈押原因而併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一羈押原因之要件,法院於斟酌兩者之程度上應有差異,雖隨同重罪之羈押原因考量要件程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獨立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相互為用,而為法院認定羈押要件成立與否之礎石,自不待言,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其他2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
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妨害公務等犯行提起公訴。本件被告因另案執行將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加重強盜及妨害公務犯行,然被告所涉前開加重強盜、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周維宏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 唐偉晟 於警詢之供證(警一卷第102至136頁、警二卷第121至125頁、第175至177頁背面、偵一卷第78頁及背面),並有警員 鄭仕杰 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警員鄭仕杰於案發當日至大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一卷第51至52頁),以及為警自其身上扣得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贓物即金項鍊1條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證據調查、交互詰問或將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6年9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按:被告所稱因其女友將臨盆乙節,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法定事由),復查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加重強盜、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更對證人周維宏所證述對其不利之證詞,多所爭執,並陳稱警員自其身上扣得之金項鍊並非證人周維宏所有,另聲請傳喚證人周維宏、鄭仕杰、唐偉晟、 連宏誠 (即金飾店經營者,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第81頁及卷末)、共同被告 潘樑机 、 陳詮昆 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雖證人周維宏、共同被告潘樑机、陳詮昆均因另案在監服刑或在押,且證人鄭仕杰為警員,致現階段尚無勾串前揭證人之虞,然尚有現場目擊證人唐偉晟待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雖辯護人事後於106年10月5日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唐偉晟,然本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是否隨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聲請傳喚證人唐偉晟,亦或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傳喚證人唐偉晟,均未臻明瞭。加以,共同被告潘樑机、陳詮昆乃另案羈押,而非執行中,此有共同被告潘樑机、陳詮昆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紙存卷可憑,則共同被告潘樑机、陳詮昆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未定,自難保被告非無於日後勾串共同被告潘樑机、陳詮昆之虞。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畏罪而勾串證人連宏誠、唐偉晟、共同被告潘樑机、陳詮昆之可能性甚高,況共同被告潘樑机、陳詮昆倘因另案停止或撤銷羈押,尚難以共同被告潘樑机、陳詮昆現因另案羈押,以及辯護人事後捨棄傳喚證人唐偉晟等情,即遽然推論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前揭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辯護人尚聲請傳喚證人連宏誠,欲證明前開為警扣得之金項鍊非證人周維宏所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第79頁),而前開金項鍊究為何人所有,核為本案之重要性事項而尚待釐清,自難保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無勾串證人連宏誠之有。
㈢基上,本件被告涉犯重罪,且否認加重強盜、妨害公務犯罪
,更徵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況本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是否有另行傳喚、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唐偉晟之必要,均未臻明瞭,況上開金項鍊1條所有權誰屬,既經被告爭執,亦待證人連宏誠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以上,益徵有事實足認於本件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訊問被告之前,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恐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無訛。至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20萬元為具保金,並同意限制住居、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前開方式尚不足以替代本件羈押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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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