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如下:
主文陳俊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壹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陳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毒聲
字第3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19公克),經送
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8月11日檢驗報告可參,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2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燈泡1個、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陳俊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4四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4四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5月16日7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6日8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燈泡1個、塑膠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2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杰於偵訊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自白│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照表(尿液代碼:J-10│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6134)、台灣檢驗科技│應,足認其有施用毒品海│││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行。│├──┼──────────┼───────────┤│3│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二級毒品之事實。│││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為被告與另案被告 章真嘉 共同持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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