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張仁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映潔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15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惟迄仍未補正起訴狀繕本。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含證物)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