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憲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於90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執行搜索(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又將在場之郭憲龍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時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02公克),另扣得ASUS廠牌手機、INFOCUS廠牌手機各1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反面,審訴卷第50、57、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2-106-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本院搜索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相關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8、30至33頁,偵卷第33至3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02公克),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在學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得之ASUS廠牌手機、INFOCUS廠牌手機各1支,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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