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 李怡瑤 係夫妻關係,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李怡瑤辱罵「要讓你們都沒有工作,今天這份沒簽完,你們還有工作,我就不姓張,看你們要不要相信,要不要相信,你娘哩,你們真是很惡劣,今天這份沒簽完,我明天去叫 阿肥 ,他如果敢再用你,我就要讓他在五甲國中無法生存,要有覺悟,不要臉」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其行為確足使被害人李怡瑤心生畏怖,顯已超出使被害人李怡瑤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李怡瑤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應認係對被害人李怡瑤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李怡瑤、 李靜芬 ,並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怡瑤為配偶關係,即使分居,仍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擅自進入被害人李怡瑤家中,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李怡瑤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出言恫嚇而使被害人李怡瑤、李靜芬感到畏懼,精神上承受壓力甚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李怡瑤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李怡瑤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7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李怡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怡瑤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至李怡瑤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要求李怡瑤之妹李靜芬在離婚協議上之證人欄簽名,經李靜芬拒絕後,對李怡瑤、李靜芬恫稱:「要讓你們沒有工作」等加害李怡瑤、李靜芬財產之言語,致渠等心生畏懼,且以此方式對李怡瑤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 林婕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怡瑤、李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錄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李怡瑤、李靜芬,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罰。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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