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林振文
邢岫雲 相對人 林文男
林明達 林振聲 林瑞惠 林瑞霞 林瑞芬 林瓊綺 林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確定。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994,058元,應徵裁判費2,070,100元(參原審卷二第17頁),業據聲請人繳納。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卷宗審查後,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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