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益維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陽路515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紀春色 自其左側步行而來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馬路,被告因而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與紀春色身體發生碰撞,使紀春色倒地,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嚴重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張益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於偵查及告訴代理人 紀建銘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張益維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紀春色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張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紀春色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