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沛穎自民國105年2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7樓之10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川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質非難;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濃度甚高,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等情,及酌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