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昌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昌穎 相對人卷毛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楊洲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地址有誤,抗告人設定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路○○○巷○號1樓,並非本院投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致抗告人未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別有規定外,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 陳明 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於住、居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民事異議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吳昌穎,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見原審卷第2頁),另於同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0頁)、105年1月6日民事聲請閱卷狀(見原審卷第37頁)及同年月7日民事上訴狀(原審卷第40頁)中為相同之陳明,徵之第一審判決書於104年11月27日寄至上開送達處所,業經送達代收人之僱用人收受無誤(見原審卷第34頁送達證書),依前引法文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抗辯昌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原審投遞錯誤,故不應生送達及上訴逾期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人應自第一審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即最遲應於104年12月17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然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7日始具狀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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