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 何春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7日起迄今已羈押逾7個月,被告深知悔悟,絕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有胸腔疾病,經醫師診治結果認被告「疑縱膈腔腫瘤」並「建議胸腔外科評估」,被告既有胸腔腫瘤須開刀治療之情,如放任未予醫療,日後病情定將加重,縱將被告戒護就醫,依被告病情狀況,住院時間不短,將增加戒護人員之支出,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共15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虛設行號交付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向他人詐購商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常業詐欺罪確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104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情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所稱因病需就醫治療乙節,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覆表示:被告目前病情穩定,待其申請戒送外醫自費CT(電腦斷層)檢查後再議等情,有該所105年3月7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