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淑芬被告劉君念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666、366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君念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廖淑芬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訂於105年2月
3日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收據、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以及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