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24號
被   告  賀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賀萬福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賀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
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國豐麵包店」前
,徒手竊取 洪英富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
踏板上之藍威仕香菸1條(價值新台幣【下同】420元)及保
力達B飲料一瓶(價值35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旋即騎乘該
車離開現場。 嗣洪英富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威仕香菸1條及保
力達B一瓶(已發還)。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萬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洪英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豐麵包店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查獲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竟仍趁他人防範稍疏即任意下手行竊,實有
不該,惟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為被害人取回,犯
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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