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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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
二二、八八八號),及移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另一包毛重壹點玖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煙蒂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安非他命之乙○○名義之明信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另一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貳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棒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放置安非他命之乙○○名義之明信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上揭案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又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所。嗣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期滿。
二、乙○○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三、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前一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二百零七巷八十六號之住處,及友人 蘇義勝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上揭處所,
以將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白地里十三鄰四十四之十九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六六公克、淨重○‧四五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二)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二百零七巷八十六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放置安非他命之乙○○名義之明信片一張及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二支等物。(三)又因其為警局列管毒品人口,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四)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蘇義勝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分裝袋一百五十九個、、針筒八支、刮棒五支、電子磅秤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玻璃球一個等物。(五)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售貨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九公克)。而乙○○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五頁),而被告歷次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並封緘之尿液,及因係警局列管毒品人口,而至警局親採並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煙毒(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一八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六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宇鑑字第○四五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一九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卷第三七、四一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卷第五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二四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卷第四、五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四七、五一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卷第二七、三四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六六公克、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放置安非他命之被告名義之明信片一張、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二支、刮棒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一年度保管白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二年度保管白字第一三二號,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分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十三、三四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卷第二一、二二、三七、三八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八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卷第九、二九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前揭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五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等情,亦有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一三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卷第三九頁),綜合以上,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上揭案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又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所。嗣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期滿。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均為警查獲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六四號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卷第二七至三三、四二、四五、四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二五、二六頁、本院卷第三至十三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揭所犯除公訴人所起訴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部分外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除公訴人所起訴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均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外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期滿,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期間長達一年餘,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施用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及犯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毛重○‧六六公克、淨重○‧四五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另一包毛重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二支,因海洛因與煙蒂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刮棒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個;放置安非他命之被告名義之明信片一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七六頁),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分裝袋一百五十九個、針筒八支、刮棒四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玻璃球一個等物,被告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並為同案被查獲人蘇義勝於警訊時供述:這些東西分屬我和 周憲宗 所有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九頁),參以該次被查獲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正係同案被查獲人蘇義勝之住處,足見被告上揭供述可採,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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