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被告甲○○被告宇○○右二人共同 侯傑中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第二九0九號、第二九一0號、第三一二一號、第三三一九號、第三四六六號)及移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E○○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又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相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五所示之扣案工具及相片均沒收。
二、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相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相片、附表六、七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三、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前科事實
1、E○○部分E○○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三九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宣告強制工作而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預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0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案之假釋因而撤銷,一併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一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一四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六號案件,判處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後,上開各案接續執行,預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非累犯,詳後述)。
2、甲○○部分甲○○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九七五號案件,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八月、違反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五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五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二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以上三案,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一四八號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後,上開各案接續執行,預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以執行完畢論(屬於累犯)。
二、犯罪事實詎E○○、甲○○或單獨,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左列之犯罪行為:
1、E○○單獨竊盜部分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一、十二、十五、十
七、二一、二二、四一號以及附表四編號三、四、六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時地,獨自一人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以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白天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得手,將竊得之現金用於購買毒品與日常生活之用,其餘有價值之贓物均置放於甲○○(贓物部分未經起訴)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十樓之住處,再將有價值之物與他人換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E○○並將竊得之金飾,持往基隆市○○區○○街○○○號「永豐銀樓」,以其名義變賣二次(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賣得三千四百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賣得一萬一百八十六元),所得現金花用完畢。
2、E○○偽造並行使身分證部分AE○○復基於變造身分證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甲○○上開住處,使用自備之化學藥水,將其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路○○○巷○○○號,所竊得之其兄「 陳木成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枚(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屬間竊盜部分,未經告訴)浸泡其內,使身分證膠膜自動打開,再用小鉗子將原本黏貼於其上之陳木成相片取出,放入其自己之相片一張,最後將身分證從化學藥水中取出晾乾,再用護貝機壓置膠膜,變造換貼其相片之陳木成身分證一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永豐銀樓」持以行使一次,販賣白金對戒,以供該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麗秦 登載陳木成身分資料於「金飾買入登記簿」上(附表三編號一),足以生損害於陳木成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銀樓對於金飾來源判斷之正確性。
3、E○○、甲○○共同竊盜部分E○○、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基於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十四、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三至四十、四二、附表四編號一、二、五、十四所示之時、地,攜帶E○○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以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毀損及白天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除附表一編號三二外,均經竊取得手。每次均由E○○負責下手行竊,甲○○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負責把風,並協同搬運竊得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之竊盜既遂後,二人正欲將竊得之保險箱暨其內之物搬運下樓離去之際,經丙○○鄰居發現而報警到場,經警當場逮捕甲○○,因而未能竊得保險箱暨其內之物,E○○則攜帶其餘竊得贓物逃逸而去。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之竊盜犯行部分,則因E○○著手破壞該處一樓大門成功後,即聽聞樓上有人下樓,為免事發,二人始被迫中止犯行而未遂。此部分竊盜所得現金多由甲○○取去花用,其餘有價值之贓物則堆放於甲○○上開住處,E○○將有價值之物與他人換海洛因施用,或將贓物變賣所得現金購買海洛因施用。
4、甲○○單獨竊盜部分甲○○基於常業竊盜之意思,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以不詳工具而破壞大門鎖頭後,開門侵入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A○○之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A○○所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元、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及 黃雋元 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離去時,卻遺留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嗣經警在其安全帽上採取指紋一枚送請鑑定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附表四編號十八部分)。
5、E○○變造並行使身分證部分BE○○並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變造之陳木成身分證,於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時地,連續提出而行使十次,用以變賣前述之贓物金飾,以供附表三所示之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黃麗秦、 劉資常 、 高朝祥 ,將陳木成之身分資料登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木成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銀樓對於金飾來源判斷之正確性。
6、E○○、甲○○共同變造身分證部分CE○○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甲○○遭通緝後之某不詳時間,意圖供甲○○行使之用,在甲○○上開住處,承前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與甲○○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竊得宇○○之兄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屬間竊盜部分,未經告訴)一枚,以前述之變造方式,換貼甲○○相片於其上,變造地○○身分證一枚後,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地○○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7、甲○○偽造署押、偽造文書部分D甲○○於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既遂後正欲離去之際,被到場處理之警察當場逮捕
後,為避免通緝犯身分被發現,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故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逮捕通知二聯上,各偽造「J○○」簽名一次、署押二枚;於指認E○○口卡片之處、同意夜間訊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犯罪嫌疑人詢問其權利告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上,各偽造「J○○」簽名一次、署押一枚;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起,在該處所冒用不知情之「J○○」名義應訊,分別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晚上六時二十五分、八時十分、十時之四份警訊筆錄上,各偽簽「J○○」署名二次、二次、二次、四次,並各捺上其指印,以偽造「J○○」署押二枚、七枚、一枚、四枚,次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許,在該處所偽簽「J○○」姓名一次於刑事委任狀(私文書)上,委任不知情之林達傑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後,交付警察以行使之;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前接續之犯意,冒用「J○○」名義應訊,在該署訊問筆錄上,偽造「J○○」簽名一次,足生損害於J○○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警察與檢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准許其具保而開釋候傳。
8、甲○○、宇○○共同刷卡未遂部分E甲○○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與其妻宇○○(贓物部分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以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宇○○,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百六十號全虹通信廣場,由宇○○持附表一編號四十甲○○與E○○所竊得丁○○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入其內選購摩托羅拉V六六、V六0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價值九千元、一萬二千元)後,持上開二張信用卡交付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U○○,各刷卡九千五百元、一萬三千元(均係手機價款加上百分之三刷卡手續費後之價格),並於U○○所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二份(調閱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各偽簽「丁○○」姓名一次以偽造私文書後,取走第一聯後,將其他二聯交付於U○○以行使,但因宇○○消費金額超過五千元,U○○為求慎重,請其出示身分證以供查對,宇○○便告知U○○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由於其未能提出身分證,U○○要求其與台新銀行人員核對身分資料時,宇○○見勢不對,即突然將該信用卡二張拿起,將手機留在店內,並快步走向店外而甲○○會合並即匆匆離去,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到案經過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循線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十樓甲○○住處,逮捕當時已遭通緝之E○○、甲○○二人及宇○○,並於屋內搜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偽造之陳木成、地○○身分證、贓物一批扣案後,各該警察機關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被告E○○、甲○○擴大偵辦,進而知悉全情。
貳、移送機關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偵查起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E○○部分訊據被告E○○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四三、四四部分除外)、四各該被害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贓物領據據、相片一百零二張附卷及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贓物扣案可稽;被告E○○竊取陳木成身分證並變造及與甲○○共同變造地○○身分證之犯行,有經變造之陳木成身分證、地○○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稽;被告E○○連續行使變造陳木成身分證之犯行,業據證人黃麗秦、高朝祥、劉資常結證在卷,並有「永豐銀樓」、「嘉洋珠寶銀樓」、「信華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份、「嘉洋珠寶銀樓」金飾來源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查。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被告E○○於偵查中坦承其竊盜之收入係生活之來源,每週竊盜所得約有三至五萬元等語(第二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足見其係以竊盜為其常業無疑,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之十四件即附表一編號八、十四、十六、十八、二三、二四、二五、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三、三八、四十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否否認其有其餘附表一編號十、十九、二十、二六、三一、三二、三四、
三五、三六、三七、三九、四二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告甲○○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警詢卷第七十九頁──編號第十一宗卷),核與附表一、四各該被害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贓物領據據、相片一百零二張附卷及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贓物扣案可稽。其次,附表四編號十八部分,除經被害人A○○指訴歷歷外,並有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行竊時所遺留現場之安全帽一頂,經警採取指紋七枚送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甲○○指紋卡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安全帽一頂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0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見係被告甲○○所為無疑。復次,被告甲○○冒名應訊之犯行,業據被告E○○供述在卷,並據被冒名之J○○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陳屬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逮捕通知 存根聯 、供其指認E○○之口卡片、同意夜間訊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犯罪嫌疑人詢問其權利告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晚上六時二十五分、八時十分、十時警訊筆錄四份、刑事委任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九0一八七號函暨第一五七四號指紋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準此,足見被告甲○○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認犯罪部分,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宇○○夫妻,雖於九十年一月至七月間,因經商倒閉而失業,然仍有存款賴以維生,彼夫妻並與證人即被告宇○○之胞兄地○○共同投資事業,每月均有分紅,並無恃竊盜以維生之需要,自非常業竊盜云云。證人地○○亦證稱:其與被告甲○○、宇○○夫妻在八十九年下半年,即已開始合作電腦生意,並於九十一年移往大陸地區。被告甲○○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彼此每人每月都有三萬元之紅利收入云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則,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止,共同或單獨竊盜三十一次,均為侵入住宅而竊盜,被告甲○○並自承其大約十日,即與被告E○○竊盜一次(第二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三頁),彼等以竊盜為常業之情甚明。縱令被告甲○○所辯上述每月有三萬元紅利收入一節屬實,揆諸上述常業犯之見解,亦無礙其常業竊盜罪之成立。綜上,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宇○○部分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夫即被告甲○○說其朋友欠錢,要刷卡抵債,因持卡人為女生,是以叫其去刷。因其不知其夫竊盜之事,故在刷卡時,並不知該信用卡之來源;後來,店員要核對身分資料,其出去詢問其夫,其夫就說不要再刷,彼等即行離去云云。惟查: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全虹通訊廣場負責人U○○證明屬實,復有簽帳單存根聯二紙在卷可據。雖被告甲○○附稱是其告訴被告宇○○:此卡係朋友欠其金錢而抵押過來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六號卷第二宗第二九0頁、警詢卷第八十七頁);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是騙稱是朋友叫其用信用卡幫忙買支手機,好像是摩托羅拉云云(九十一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既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宇○○之辯詞有所出入,更與證人U○○所述情節相左,已難輕信。何況,證人即店方負責人U○○證稱:因被告宇○○決定要買手機之時間太短,不到五至十分鐘,決定得太快,啟人疑竇,其表示要查驗身分證時,被告宇○○即快步走出去,未再回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衡之常情,朋友欠錢,又何來權限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而消費?退而言之,縱被告宇○○相信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又豈會於店員要求核對身分資料之際而倉皇離去?準此以觀,可見被告宇○○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甲○○所供係迴護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至於辯護人所稱證人U○○所謂被告宇○○即「快步」走出云云,其快慢乃證人之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則,證人U○○目擊被告宇○○之快步走出,其快慢與否,固有證人個人之感覺成分在內,惟其所陳述之內容係其親眼所見之情節,並非憑空想像之感覺,證人據實陳述其當場所見之情節,包括感覺在內,並未進而表示被告此一快步係「心虛」或「逃逸」,自非所謂個人意見;何況,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修正為:「證人之個人意見,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增訂之「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亦與上述之論述理由一致。申言之,證人對於一般購買手機之顧客,如何進該店之觀察,正是實際之經驗,其在當場感受被告宇○○「走得比常人快」,正是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絕非證人之個人意見可比,併予指明。綜上,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1、E○○部分核被告E○○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變造陳木成、地○○身分證並行使陳木成身分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竊盜行為既論以常業犯,所謂常業既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已如前述,已包括連續行為之本質在內,既無庸再論以連續犯,亦無庸再分辨其為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若其具有加重竊盜之要件,只須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即可,不必再以常業加重竊盜或常業普通竊盜稱之。
2、甲○○部分核被告甲○○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提供地○○身分證供E○○變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冒名應訊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署押於刑事委任狀並由律師提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與被告宇○○共同刷卡未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宇○○部分核被告宇○○刷卡未遂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審判不可分原則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起訴以外之事實;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常業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案即四編號十七部分,與起訴偽造文書部分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其次,附表四編號十八部分之移送併案部分,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始行移送到院,然此部分既在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併案到院,本院自應併予裁判。惟本案事實複雜,若為此一併審案件而再開辯論,並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新程序而進行審判,其成本過高,並無必要;何況,本院既是以常業竊盜罪加以論處,則此部分有無再經被告之言詞辯論,其量刑之關係微小;本院考量連續犯之既判力時點,現行實務上既均認定在宣示判決日,足見實務亦認為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案件,仍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裁判。何況,該案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併辦到院,自不生「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問題。以是之故,本院就此部分直接併予判決,併此說明之。
三、吸收關係被告E○○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刑事委任狀,偽造署押部分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宇○○偽造「丁○○」簽名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被告甲○○其基於一個接續之犯意,偽造犯多次「J○○」簽名及指印,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E○○、甲○○關於前述共同常業竊盜及共同變造地○○身分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被告甲○○在竊盜部分,多為起風之角色,然其把風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自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被告甲○○、宇○○關於刷卡未遂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以行使刑事委任狀,為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宇○○偽造「丁○○」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署押部分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
六、連續犯被告E○○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次,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連續犯之本質為數罪,何以僅以一罪論?或認為基於訴訟經濟,或認為為求法律之衡平,或認為一次得逞而再犯,乃人性弱點,基於責任吸收之原理而論以一罪。然則,英美法系刑法中並無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日本舊刑法原無連續犯之規定,嗣因學說判例承認而規定於其刑法第五十五條,嗣於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又加以刪除,其現行法亦無連續犯之規定。我國連續犯之適用一向失之過寬,各國刑法又無此種制度至六十七年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後,才稍緩和。就罪責原則觀之,行為人以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受數處罰,惟連續犯之現行規定,僅論以一罪;無論行為人共有數十行為乃至數百行為,最多只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例如行為人就其連續行為之一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連續行為之他部分,對他部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因此,法務部刪除連續犯之提議,似可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連續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連續犯之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
七、牽連犯被告宇○○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因對帳之障礙而未得逞,並非中止犯,為一般未遂犯;惟因上述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遂部分已無減刑之問題,僅能在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作為量刑參考而得適度裁量減輕其刑而已,併此說明之。至於牽連犯使得責任打掃之缺點一如連續犯,於茲不贅。
八、累犯被告甲○○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設定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評價禁止原則,其再次處罰結果,自亦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同時使得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亦屬違背平等原則;因此,累犯制度是否違憲,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一九八六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被告甲○○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自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減其刑,並非得減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本案卷附之被告三人前科表共有五十五張,本法官耗費不少時間,始得出僅有被告甲○○係累犯之結論,一如事實欄壹之一之1所述,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此一問題尤值得立法者深思!
九、部分執行非累犯被告E○○曾有前述接續執行而假釋之情形,若在假釋中更犯罪,只能受撤銷假釋之不利益,不能更以其接續執行之部分罪名已經執行完畢,再行論以累犯。檢察官認為其為累犯,容有誤會。申言之,被告若有許多罪名之接續執行,就其中一部分罪名而言,若已執行之刑期超過該罪名,能否認係該罪名之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對此,本院持否定之見解,其理由如下:被告若因數罪併罰,而於同一裁判中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成立累犯,既依其執行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何以數罪經分別裁判後,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反而其中一罪執行完畢即要論以累犯?如此,因法院裁判先後而異其標準,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此其一。被告之數罪既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應執行之刑較之原來數罪之宣告刑總合為少;其減少部分究係減自何罪,各罪減少多少,無從得知,又如何據以計算各罪應執行至何日為止?可見執行指揮書上之記載,不過習慣上將刑度較少之罪名列在前面,刑度較長之罪名列在後面而已,方便計算而已,尚不足以作為部分罪刑已否執行完畢之依據。此其二。監獄行刑累進處遇,亦係各罪一併計算,甚至決定縮短刑期之多少,並非各罪單獨計算。何況,被告如非執行完畢之出監,主觀上並無注意累犯之意識存在。此其三。準此以觀,被告無論係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接續執行,雖經假釋出監,惟其主觀上,其並無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感覺,客觀上,尤其定其執行刑者,無法判斷何罪業經執行完畢。本院認為其並非累犯,無從加重其刑,只能在量刑時併予斟酌而已,併予指明。
十、數罪併罰被告E○○、甲○○二人如主文所示前開各罪間,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然則,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制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卻將減去若干徒刑、拘役或罰金,不知其法理何在?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正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併此說明之。
叁、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偽造文書偽造或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因此,本案偽造私文書各罪之行為,一般而言,不過對他人有財產之危險而已,依上述法益危險之觀點,其實並無犯罪化之必要。
三、財產犯罪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固無商榷之餘地,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然則,若其行為已至常業犯之程度,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較高,此論以公訴罪,即有必要,並不違反法益位階之理論。其次,前述詐欺取財及竊盜罪,其刑度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
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七年半,豈是合理?現行常業竊盜罪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度反而低於連續犯,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肆、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裁量重點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並特別衡量被告E○○在假釋中不知珍惜自由,竟連續犯案而以之為常業,其罪責非輕,惟均坦承犯行而表示悔悟;被告甲○○雖亦為竊盜罪之常業犯,然其參與者多為把風行為,屬於配角,情節較輕;被告宇○○身為人妻而配合丈夫刷卡行騙,其情節不重,惟其犯罪後態度不良等情,本院因而認為在就被告甲○○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該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就被告E○○、甲○○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被告得經由教化而再社會化,再就被告宇○○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三、強制工作
1、被告E○○部分經查:被告E○○前因連續五十三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經本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確定;又因同一罪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此次仍再犯下五十八件(起訴四十二件,併案十六件)竊盜案件,多屬惡性較重而危險性較高之侵入住宅竊盜,並以之為常業,顯見其犯罪已成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保安處分自有及時介入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戒。
2、被告甲○○部分檢察官雖亦請求宣告被告甲○○強制工作三年云云,然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者,其第一款係指「有犯罪之習慣者」,其第二款系指「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宣告之規定係得宣告,並非必宣告,法官有其裁量權。經查:被告甲○○雖係累犯,然並無盜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案雖以竊盜常業犯論處,然本院考量被告甲○○係配角,大都擔任把風任務,相對之下,其情節較輕,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蓋保安處分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在於預防社會危險性。所謂強制工作,係指以強制方式而使人從事勞動工作;名為保安處分,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有違反人民有免於勞動強制之自由之虞,自必須對於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始可宣告之,否則,難免違背比例原則之虞,自以不宣告為原則,而以宣告為例外。因此,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竊盜罪之習慣犯,而其常業犯之情節較輕已如前述,本院量刑五年已然不輕,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刑之執行前,有先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工具,係被告E○○所有而供犯罪所用;附表五所示之相片,分別為被告E○○、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E○○、甲○○一致供明,均應宣告沒收。附表六、七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之十八之安全帽一項,係被告甲○○不慎遺留於現場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伍、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E○○竊取陳木成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起訴書第三頁第十一行,第八頁倒數第七行對照)。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五親等內血親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陳木成係被告E○○之胞兄,已據被告供明(第二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四頁、總編號第十一宗之警詢卷第十五頁),彼此為二親等之血親關係。準此,此部分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惟卷內並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之資料,屬於未經告訴無訛。
三、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屬於常業竊盜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其餘部分既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自無庸另為不受理諭知,併予指明。
四、至於被告甲○○供稱其竊取被害人即其妻之兄地○○之身分證部分(第二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二頁反面),起訴書並未說明其係竊盜而來,屬於未經起訴,而被告甲○○和被害人係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處置,併此說明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事實(依照犯罪時間先後排列)┌──┬───┬────┬──────┬───┬─────────────┬────────┬───────┬────┬───┬──┐│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所得│犯罪手段│犯罪證據│所犯法條│移送單│備註│││││││││││位││├──┼───┼────┼──────┼───┼─────────────┼────────┼───────┼────┼───┼──┤│一│E○○│九十年七│基隆市七堵區│F○○│美金五千四百元、港幣七萬六│先騎乘機車或搭乘│被告自白、被害│刑法第三│基隆市│││││月二十三│百六街一0七││千元、人民幣七千元、新台幣│計程車勘查地形,│人指述、報案紀│百二十一│警察局│││││日晚上六│巷十八號五樓││十三萬元、黃金金飾四兩。│並使用丁型起子開│錄。│條第一項│第三分│││││時後某時││││啟大樓或公寓一樓││第二款、│局│││││││││電門門鎖,觀看公││第三款;││││││││││寓或大廈電表是否││同法第三││││││││││轉動,並以電話測││百二十二││││││││││試器測試確定欲行││條。││││││││││竊對象屋內無人,││││││││││││再前往欲行竊之住││││││││││││家,先使用大型起││││││││││││子撬開大門門鎖,││││││││││││、若是喇叭鎖則使││││││││││││用魚尾鉗、門鎖若││││││││││││打不開便使用鐵撬││││││││││││。│││││├──┼───┼────┼──────┼───┼─────────────┼────────┼───────┼────┼───┼──┤│二│E○○│九十年九│臺北縣汐止市│寅○○│現金硬幣一萬多元、手提電腦│同右一│被告自白、被害││基隆市│││││月二十四│茄苳里茄苳路││一台、男用浪琴表一只、女用││人指述、贓物認││警察局│││││日下午某│二六0號五樓││、男用表各一只、金飾一批、││領保管收據。││第四分│││││時許│││鑽戒二個、玉器一批、女用皮││││局││││││││包一個(尋獲領回)。││││││├──┼───┼────┼──────┼───┼─────────────┼────────┼───────┼────┼───┼──┤│三│E○○│九十年十│基隆市暖暖區│Z○○│現金四千元、價值一萬六千元│同右一│被告自白、被害│同右│基隆市│││││月十二日│暖暖街三七九││左右飾品一批(心型墜子一條││人指述、報案紀││警察局│││││晚上六時│巷十號五樓││、玫瑰花型墜子一條、手鍊兩││錄。││第三分│││││許│││條、戒指一個)。││││局││├──┼───┼────┼──────┼───┼─────────────┼────────┼───────┼────┼───┼──┤│四│E○○│九十年十│基隆市中正區│宙○○│現金二萬元許、美金二百元、│同右一,但因破壞│被告自白、被害│同右一│基隆市│││││一月初某│義一路一九四││港幣二千元、金飾約三兩、男│五樓大門不成功再│人指述。││警察局│││││日│巷八號五樓││用名士表一只共約十多萬元。│從六樓側門破壞門│││第四分│││││││││鎖侵入行竊。│││局││├──┼───┼────┼──────┼───┼─────────────┼────────┼───────┼────┼───┼──┤│五│E○○│九十年十│基隆市○○路│S○○│美金四十三元、新加坡幣二十│同右一│被害人指述、贓│同右一│基隆市│││││一月間某│五十三號三樓││三元、港幣二百二十元、人民││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察局│││││日某時│││幣五十元(以上尋獲領回)、││被告自白││第四分││││││││現金新台幣一萬多元、金飾、││││局││││││││相機二部,價值共約新台幣十││││││││││││二萬元。││││││├──┼───┼────┼──────┼───┼─────────────┼────────┼───────┼────┼───┼──┤│六│E○○│九十一年│基隆市○○街│I○○│金 項鍊 、戒指、玉鐲、玉墜子│同右一│被害人指述│同右一│基隆市│││││一月二日│五十七巷二號││、琥珀、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被告自白││警察局│││││中午某時│五樓││票、美鈔、金幣、新台幣等共││││第四分││││││││損失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局││├──┼───┼────┼──────┼───┼─────────────┼────────┼───────┼────┼───┼──┤│七│E○○│九十一年│基隆市○○街│G○○│項鍊一條、耳環二個快譯通一│同右一│被害人指述、被│同右一│基隆市│││││一月二日│五十七巷二號││台、女用手錶一個、灰色手提││告自白、贓物認││警察局│││││中午某時│三樓││袋一個、玉手鐲三個(以上己││領保管收據。││第四分││││││││領回,現金新台幣一仟餘元。││││局││├──┼───┼────┼──────┼───┼─────────────┼────────┼───────┼────┼───┼──┤│八│E○○│九十一年│台北市大安區│丙○○│保險櫃(內有財物價值七百餘│破壞門鎖進入行竊│被害人指述、被│同右一│台北市│于惠│││甲○○│一月七日│大安路一段一││萬元)一個、泰幣一百元七張│中,部份得手,陳│告自白、指紋比││政府警│平冒││││下午三時│一九巷六號三││、五十元二張、二十元二張(│ 貴榮 攜帶逃逸,于│對、贓物認領保││察局大│名應││││許│樓││以上尋獲領回)、項鍊、象牙│ 惠平 被捕,保險櫃│管收據││安分局│訊。│││││││、戒指、手錶。│未能偷走。│││││├──┼───┼────┼──────┼───┼─────────────┼────────┼───────┼────┼───┼──┤│九│E○○│九十年十│基隆市信義區│己○○│金飾一批、皮包三個、現金幾│同右一│被告自白、被害│同右一│基隆市│││││二月五日│培德路五十七││千元、日幣二萬元、紀念幣一││人指述││警察局│││││下午某時│號五樓││批、手錶二個,共價值約五、││││第四分│││││許│││六萬元。││││局││├──┼───┼────┼──────┼───┼─────────────┼────────┼───────┼────┼───┼──┤│十│E○○│九十一年│基隆市○○路│庚○○│美幣一元硬幣九枚、港幣五元│以鐵撬破壞大門。│被害人指述、贓│同右一│基隆市││││甲○○│二月七日│一六0號四樓││硬幣、港幣二元硬幣、港幣一││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察局│││││上午十一│││元硬幣各三枚、澳門一元硬幣││被告自白││第四分│││││時許│││、泰幣各一枚、英幣二枚、台││││局││││││││幣五十元硬幣四十二個(以上││││││││││││尋獲經領回)。鑽戒一只、黃││││││││││││金二兩、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玉鐲一個、珍珠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十一│E○○│九十一年│基隆市七堵區│B○○│硬幣約二、三百元。│一樓大門未破壞,│被告自白、被害│刑法第三│基隆市│││││二、三月│崇禮街一三九│││家中大門門鎖遭破│人指述。│百二十一│警察局│││││間某日│號五樓│││壞侵入行竊。││條第一項│第三分│││││││││││第一、二│局│││││││││││、三款;││││││││││││第三百二││││││││││││十二條│││├──┼───┼────┼──────┼───┼─────────────┼────────┼───────┼────┼───┼──┤│十二│E○○│九十一年│台北市大安區│H○○│HENNESSYXO洋酒│同右一│被害人指述、贓│同右一│基隆市│被告││││三月十一│麗水街二十一││一瓶、K金耳環一副、項鍊一││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察局│又否││││日下午二│巷一之二號六││條(以上尋獲)、古董茶壺、││被告自白、報案││第四分│認││││時前某時│樓││鑽石項鍊、耳環、貓眼石、手││紀錄。││局││││││││鐲。││││││├──┼───┼────┼──────┼───┼─────────────┼────────┼───────┼────┼───┼──┤│十三│E○○│九十一年│台北縣板橋市│ 陳志全 │鑽戒二只(約值九萬元)、金│同右一│指紋比對│同右一│台北縣││││甲○○│四月三日│南雅南路一段││飾七件(約值五千元)、手錶││被害人指述││政府警│││││晚上七時│五巷十九號六││二個(約值一萬元)。││││察局板│││││前某時│樓││││││橋分局││││││││││││併案││├──┼───┼────┼──────┼───┼─────────────┼────────┼───────┼────┼───┼──┤│十四│E○○│九十一年│台北縣板橋市│ 蔡秀香 │僅鐵門遭破壞,尚未侵入住宅│同右一│指紋比對│同右一│台北縣││││甲○○│四月十一│忠孝路一九六││行竊即被發現,無財物損失。││被害人指述││政府警│││││日下午一│巷四十三號六││││││察局板│││││時五十分│樓││││││橋分局│││││前某時│││││││併案││├──┼───┼────┼──────┼───┼─────────────┼────────┼───────┼────┼───┼──┤│十五│E○○│九十一年│基隆市○○路│P○○│新台幣二萬多元、首飾七件、│以螺絲起子破壞大│被害人指述│同右一│基隆市│││││四月二十│二二三號六樓││金幣三個,價值約新台幣十萬│門。│被告自白││警察局│││││三日某時│││多元,均未尋獲。││││第四分││││││││││││局││├──┼───┼────┼──────┼───┼─────────────┼────────┼───────┼────┼───┼──┤│十六│E○○│九十一年│基隆市○○路│亥○○│白金女項鍊一條(尋獲領回)│同右一│DNA鑑定、被│同右一│基隆市││││甲○○│五月三日│八十二號七樓││、珍珠鍊墜一個、現金二萬五││告自白、被害人││警察局│││││下午四時│││千元。││指述、贓物認領││第四分│││││許│││││保管收據、報案││局││││││││││紀錄。││││├──┼───┼────┼──────┼───┼─────────────┼────────┼───────┼────┼───┼──┤│十七│E○○│九十一年│基隆市○○路│Q○○│髮晶項鍊、女K金項鍊、女金│同右一│被害人指述、贓│同右一│基隆市│││││五月六日│一八三號八樓││色腰鍊各一條、黑色石雕一件││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察局│││││下午二時│││(以上均尋獲領回),尚有未││被告自白││第四分│││││許│││尋獲金銀珠寶。││││局││├──┼───┼────┼──────┼───┼─────────────┼────────┼───────┼────┼───┼──┤│十八│E○○│九十一年│基隆市○○路│ 林賢正 │乾燥箱一個(內有V八相機一│同右一│DNA鑑定、被│同右一│基隆市││││甲○○│五月三日│八十二號五樓││台、配線三付、錄影帶三捲)││告自白、贓物認││警察局││││││││、太陽眼鏡、珍珠項鍊一條、││領保管收據││第四分││││││││現金六萬六千元、紀念紙鈔(││││局││││││││五角紙鈔八張、十元紙鈔二十││││││││││││三張、一元紙鈔十七張、五元││││││││││││紙鈔九張、一百元紙鈔六張、││││││││││││五十元紙鈔二張)(尋回此些││││││││││││紙鈔)、紀念古幣八枚、黃金││││││││││││元寶一錠。││││││├──┼───┼────┼──────┼───┼─────────────┼────────┼───────┼────┼───┼──┤│十九│E○○│九十一年│基隆市○○街│丑○○│千禧年紀念套幣、新加坡紀念│同右一│被害人指述、贓│同右一│基隆市││││甲○○│五月十日│一0三巷五十││套幣各一套、中華民國開國紀││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察局│││││某時│五弄六十三號││念一元硬幣、中華民國開發紀││被告自白、報案││第四分││││││五樓││念幣各一枚(以上尋獲領回)││紀錄。││局││││││││,現金新台幣二千多元、硯台││││││││││││、中華民國開國紀念一元硬幣││││││││││││。││││││├──┼───┼────┼──────┼───┼─────────────┼────────┼───────┼────┼───┼──┤│二十│E○○│九十一年│基隆市○○街│黃○○│僅鐵門被破壞侵入行竊,無財│同右一│被害人指述│同右一│基隆市││││甲○○│五月十日│一0三巷五十││物損失。││被告自白││警察局│││││某時│五弄六十四號││││││第四分││││││五樓││││││局││├──┼───┼────┼──────┼───┼─────────────┼────────┼───────┼────┼───┼──┤│二一│E○○│九十一年│臺北縣汐止市│辰○○│翻譯機一台、中華民國建國紀│同右一│DNA鑑定報告│同右一│基隆市│││││五月十五│福德二路二十││念幣一套、外幣(紙鈔二張、││、贓物認領保管││警察局│││││日白天某│號五樓││硬幣十二枚)(以上尋獲領回││收據、被害人指││第四分│││││時│││)、現金含外幣約六千餘元、││述││局││││││││金飾乙批(約值一萬餘元)、││││││││││││紀念幣十一套、翻譯機乙台、││││││││││││手錶六只、相機乙台、金融卡││││││││││││(有大安銀行、第一銀行)││││││├──┼───┼────┼──────┼───┼─────────────┼────────┼───────┼────┼───┼──┤│二二│E○○│九十一年│臺北縣汐止市│ 曾慶忠 │男用手表一支、手鍊一條、隨│同右一│被告自白、被害│同右一│基隆市│││││五月十五│福德二路十八││身卡機一台、黃金耳環五付、││人指述、台北縣││警察局│││││日白天某│號五樓││一元硬幣十九個(以上尋獲領││警察局汐止分局││第四分│││││時│││回、琥珀項鍊一條、金戒指三││報案三聯單、贓││局││││││││個、一元硬幣一百多枚、現金││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千多元。││各一紙。││││├──┼───┼────┼──────┼───┼─────────────┼────────┼───────┼────┼───┼──┤│二三│E○○│九十一年│臺北縣汐止市│天○○│現金二萬餘元、金飾一批、女│同右一│DNA鑑定、被│同右一│基隆市││││甲○○│五月十七│水碓街四十九││用皮包十多個、身分證二張、││告自白、被害人││警察局│││││日上午十│號四樓││照相機三個、雨傘一支共約值││指述、贓物認領││第四分│││││時許│││二、三十萬元。領回VALA││保管收據、報案││局││││││││NTINO牌紅色女用皮包一││紀錄。││││││││││個。││││││├──┼───┼────┼──────┼───┼─────────────┼────────┼───────┼────┼───┼──┤│二四│E○○│九十一年│基隆市○○路│M○○│黃金鑲玉戒指一只、黃金項鍊│以大型螺絲起子強│監視錄影器翻拍│同右一│基隆市││││甲○○│五月二十│二十一號九樓││二條、白金鑽石項鍊一條,共│行破壞門鎖侵入│、被害人指述、││警察局│││││九日中午│││約七萬元。││被告自白。││第二分│││││十一時許│││││││局││││││││││││││├──┼───┼────┼──────┼───┼─────────────┼────────┼───────┼────┼───┼──┤│二五│E○○│九十一年│基隆市○○路│ 趙李月 │女用手錶三個、皮帶扣環一個│先用螺絲起子破壞│監視錄影器翻拍│同右一│基隆市││││甲○○│五月三十│五十五巷三十│卿│、中華民國舊硬幣二十二個、│未成功再用鐵撬強│、被害人指述、││警察局│││││日上午十│五號四樓││外國硬幣三十一個、舊十元紙│行撬開鐵門侵入。│贓物認領保管收││第四分│││││一時許│││鈔五張(以上尋獲領回),國││據、被告自白。││局││││││││際牌攝影機一台、珍珠項鍊一││││││││││││條、男用戒指三只、黃金首飾││││││││││││二件、十元硬幣約五十個、五││││││││││││角硬幣約七十個、一角硬幣約││││││││││││一百多個、一源袁大頭三個、││││││││││││各國硬幣一袋、各國紙幣約二││││││││││││十張、雕刻玉石六件、茶道碗││││││││││││一個、男女用手錶十二只、黑││││││││││││色珍珠項鍊及耳環一套、水晶││││││││││││項鍊一條、翡翠南洋珠耳環一││││││││││││副、玉手環三個、珊瑚戒指一││││││││││││只、玉墜項鍊一條、藍寶石項││││││││││││鍊及耳環一套、彌陀佛項鍊一││││││││││││條、圓玉一個、白色手鍊一條││││││││││││、胸針十六個、耳環八副、水││││││││││││晶腰帶一條、黃金胸花一件、││││││││││││彩繪金質墜子項鍊一組、畢卡││││││││││││索十八黃白K金墜子一個、男││││││││││││女黃K金對戒一對、蛋白石鑲││││││││││││鑽戒指一只、白十八K金女戒││││││││││││一只、本國硬幣一盒(約二千││││││││││││多元)、胸別針一只、紀念硬││││││││││││幣一套。││││││├──┼───┼────┼──────┼───┼─────────────┼────────┼───────┼────┼───┼──┤│二六│E○○│九十一年│基隆市○○路│玄○○│十元硬幣七十一個、望遠鏡一│同右一│被害人指述、贓│同右一│基隆市││││甲○○│六月初某│二十六號六樓││台(以上尋獲領回),現金新││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察局│││││日某時│││台幣一千六百多元、金飾三件││被告自白││第四分││││││││。││││局││├──┼───┼────┼──────┼───┼─────────────┼────────┼───────┼────┼───┼──┤│二七│E○○│九十一年│台北市南港區│R○○│集郵冊十本、中華民國現行應│同右一│DNA鑑定、指│同右一│台北市││││甲○○│六月四日│忠孝東路六段││輔幣集存簿一本、散裝郵票二││紋比對、被害人││政府警│││││上午十一│三一二號六樓││包、手錶二只、戒指一個、項││指述、贓物認領││察局南│││││時許│││鍊二條、女用皮包二個(以上││保管收據、相片││港分局││││││││尋獲領回)、古董鐘。││││││├──┼───┼────┼──────┼───┼─────────────┼────────┼───────┼────┼───┼──┤│二八│E○○│同右│台北市南港區│戌○○│破壞門鎖欲侵入時無法打開大│同右一│被告自白、被害│刑法第三│台北市││││甲○○││忠孝東路六段││門有人上樓,於是逃逸,未遂││人指述。│百二十一│政府警││││││三一0號六樓││。│││條第二項│察局南│││││││││││、第一項│港分局│││││││││││第二款、││││││││││││第三款│││├──┼───┼────┼──────┼───┼─────────────┼────────┼───────┼────┼───┼──┤│二九│E○○│九十一年│台北市南港區│巳○○│巳○○Z000000000│同右一│DNA鑑定、指│同右一│台北市││││甲○○│六月六日│興南街一六八│午○○│號身分證、午○○A二二三四││紋比對。││政府警│││││下午四時│巷九號五樓│ 邱鈺雯 │二五七五九號身分證、邱鈺雯││││察局南│││││三十分許│││Z000000000號身分││││港分局││││││││證各一張、現金一千多元、手││││││││││││錶二只。││││││├──┼───┼────┼──────┼───┼─────────────┼────────┼───────┼────┼───┼──┤│三十│E○○│九十一年│台北市信義區│ 陳宗益 │浪琴表一只、金飾一批共約一│同右一│DNA鑑定、被│同右一│台北市││││甲○○│六月六日│信義路六段十││萬八千元。││害人指述、現場││政府警│││││下午二時│二巷五號五樓││││圖一張、被告自││察局信│││││至四時許│││││白、報案紀錄、││義分局││││││││││相片十五禎、指││併案││││││││││紋比對。││││├──┼───┼────┼──────┼───┼─────────────┼────────┼───────┼────┼───┼──┤│三一│E○○│九十一年│台北市信義區│申○○│電話IC卡二十五張(每張二│家中大門被以螺絲│同右│同右一│台北市││││甲○○│六月六日│信義路六段十││百元)、舊硬幣約七千元、郵│起子破壞、抽屜亦│││政府警│││││下午二時│二巷七號五樓││票二冊,紙幣一千八百元,共│被撬開。│││察局信│││││至四時許│││一萬多元││││義分局││├──┼───┼────┼──────┼───┼─────────────┼────────┼───────┼────┼───┼──┤│三二│E○○│九十一年│台北市信義區│ 陳光宇 │無│大門撬開破壞侵入│被告自白、被害│刑法第三│台北市││││甲○○│六月初某│吳興街一五六│││後因樓下鄰居返家│人指述、相片一│百二十一│政府警│││││日某時│巷二十二弄十│││而中止逃逸未進入│禎。│條第二項│察局信││││││五號四樓│││行竊。││、第一項│義分局│││││││││││第二款、│併案│││││││││││第三款│││├──┼───┼────┼──────┼───┼─────────────┼────────┼───────┼────┼───┼──┤│三三│E○○│九十一年│台北市南港區│N○○│現金一萬一千餘元、勞力士女│同右一│被告自白、指紋│同右一│台北市││││甲○○│六月十三│東新街十三巷││用手錶W九二四三三九(內鑲││比對、贓物認領││政府警│││││日某時│三號九樓││有三顆紅寶石約值三十萬元)││保管收據、報案││察局南││││││││、女金戒二枚、玉佩一個、周││紀錄、DNA鑑││港分局││││││││ 碧蘭 身份證。││定各。││││├──┼───┼────┼──────┼───┼─────────────┼────────┼───────┼────┼───┼──┤│三四│E○○│九十一年│基隆市○○街│壬○○│K金項鍊一條(經尋獲領回)│同右一│被害人指述、贓│刑法第三│基隆市││││甲○○│六月十六│三號七樓││電腦主機二部、外幣、金項鍊││物認領保管收據│百二十一│警察局│││││日凌晨某│││二條、墜子一個、假刀裝飾品││被告自白、報案│條第一項│第四分│││││時│││、女用皮包一個,現金,共約││紀錄。│第一、二│局││││││││價值新台幣五、六萬元。│││、三款;││││││││││││第三百二││││││││││││十二條。│││├──┼───┼────┼──────┼───┼─────────────┼────────┼───────┼────┼───┼──┤│三五│E○○│九十一年│基隆市○○街│C○○│新台幣二百四十元(經尋獲領│同右一│被害人指述、贓│同右│基隆市││││甲○○│六月二十│一號七樓││回)、公務人員二十五年勳章││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察局│││││六日凌晨│││一個。││被告自白││第四分│││││某時│││││││局││├──┼───┼────┼──────┼───┼─────────────┼────────┼───────┼────┼───┼──┤│三六│E○○│九十一年│台北市信義區│ 林張金 │撲滿二個(約一千元)、洋酒│同右一│被告自白、被害│同右一│台北市││││甲○○│六月二十│吳興街一一八│嬌│二瓶、金戒指三個,約值二萬││人指述、報案紀││政府警│││││七日│巷二十六弄十││元。││錄。││察局信││││││三號三樓。││││││義分局││├──┼───┼────┼──────┼───┼─────────────┼────────┼───────┼────┼───┼──┤│三七│E○○│九十一年│台北市信義區│V○○│戒指四個、手鍊二條、金項鍊│同右一│被告自白、被害│同右一│台北市││││甲○○│六月二十│吳興街一五六││一條、項鍊贅子二個、耳環一││人指述、贓物認││政府警│││││八日某時│巷二十二弄十││對、小孩首飾一個(以上尋獲││領保管收據。││察局信││││││七號四樓││領回)、金飾一批(共計三十││││義分局││││││││餘萬元)、現金一萬元。││││││├──┼───┼────┼──────┼───┼─────────────┼────────┼───────┼────┼───┼──┤│三八│E○○│九十一年│台北市信義區│子○○│太陽眼鏡一副、眼鏡盒一個、│同右一│DNA鑑定、被│同右一│台北市││││甲○○│七月一日│基隆路二段三││化妝包一組、華碩電腦手提袋││告自白、被害人││政府警│││││某時│十九巷三十二││一個(以上尋獲領回)、筆記││指述、贓物認領││察局信││││││號六樓││型電腦、翻譯機各一台、香煙││保管收據、指紋││義分局││││││││一條、眼鏡一副。││掌紋比對、現場││││││││││││圖一張、報案紀││││││││││││錄一份、相片八││││││││││││禎。││││├──┼───┼────┼──────┼───┼─────────────┼────────┼───────┼────┼───┼──┤│三九│E○○│九十一年│台北市信義區│X○○│皮鞋、電玩、男用褐色皮夾(│同右一│DNA比對、被││第四分││││甲○○│七月二日│吳興街一一八││經尋獲領回)、TAG男用手││告自白、被害人││政府警│││││某時│巷十五弄十六││手錶二只、藍牙電腦周邊設備││指述、指紋比對││察局信││││││號六樓││一個,約一萬四千元。││相片八禎、現場││義分局│││││││ 陳俊吉 │皮包、硬幣現金數千元。││圖一張、贓物領││││││││││││領保管收據。││││├──┼───┼────┼──────┼───┼─────────────┼────────┼───────┼────┼───┼──┤│四十│E○○│九十一年│台北市信義區│丁○○│LV皮夾及雙B皮夾各一個、│鐵門大所遭強力破│被害人指述、贓│同右一│台北市│于惠│││甲○○│七月二日│ 莊敬路 三二五││金色項鍊懷表一個、耳環六對│壞撬開。台新銀行│物認領保管收據││政府警│平、││││下午三時│巷二十一號三││、手鍊一條、手錶十二只(G│信用卡於九十一年│被告自白、現場││察局信│ 許碧 ││││前某時│樓││UESS二只、GUSSI、│七月二日下午三時│圖一張、相片五││義分局│蓉盜│││││││SEIKO、TITUS、卡│二十分許在台北縣│禎、報案紀錄、│││刷信│││││││迪亞、CARVEN、AKT│汐止市○○○路全│證人U○○筆錄│││用卡│││││││EO、WIRED、SPIR│虹通訊行被宇○○│、簽帳單二紙。│││另涉│││││││IT、 丹左斯頓 、LOYSE│盜刷未成功。││││偽造│││││││牌各一只)(以上尋獲領回)│││││文書│││││││、匯通銀行00000000│││││罪嫌│││││││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303、渣打銀行45093││││││││││││00000000000、友││││││││││││邦銀行0000000000││││││││││││809811、花旗銀行45││││││││││││0000000000000││││││││││││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543││││││││││││00000000000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信用卡各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二張、誠││││││││││││泰銀行0000000000││││││││││││51、國際商銀470216││││││││││││0000000、47021││││││││││││00000000、台北市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各一張、紀念幣一││││││││││││套、現金新台幣五萬餘元、掌││││││││││││上型VCD一個、存錢桶(金││││││││││││額不詳)。││││││├──┼───┼────┼──────┼───┼─────────────┼────────┼───────┼────┼───┼──┤│四一│E○○│九十一年│台北市汐止市│戊○○│明治龍眼二個(尋獲領回)、│同右一│被害人指述、贓│同右一│基隆市│││││七月三日│中興路二十七││新台幣一千多元、東元平面電││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察局│││││某時│巷三十七號││視、新力數位照相機各一台、││被告自白││第四分││││││││翻譯機二台、舊錢幣一些。││││局││├──┼───┼────┼──────┼───┼─────────────┼────────┼───────┼────┼───┼──┤│四二│E○○│九十一年│台北市信義區│L○○│現金五千多元│同右一│被告自白、被害│同右一│基隆市││││甲○○│七月四日│吳興街一一八││││人指述。││警察局│││││某時│巷十五弄十六││││││第四分││││││號五樓││││││局││├──┼───┼────┼──────┼───┼─────────────┼────────┼───────┼────┼───┼──┤│四三│E○○│九十一年│基隆市基金一│ 阮宗倫 │不明│同右一│被告自白││基隆市│││││一月二十│路一三五巷一││││││警察局│││││六日│號五樓││││││第四分││││││││││││局││├──┼───┼────┼──────┼───┼─────────────┼────────┼───────┼────┼───┼──┤│四四│E○○│九十一年│基隆市○○街│未○○│電腦主機、液晶螢幕、數據機│同右一│被害人指述、報││基隆市│││││十一月十│四十二號五樓││、照相機各一台、行動電話一││案紀錄。││警察局│││││五日│││具、普通電話一具、衣服、鞋││││第四分││││││││子、現金五十元硬幣約五千元││││局││││││││、金元寶一個、供價值約九萬││││││││││││元。││││││└──┴───┴────┴──────┴───┴─────────────┴────────┴───────┴────┴───┴──┘附表二:竊盜工具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
一丁字型起子一支E○○
二大型破壞剪一支E○○
三魚尾鉗二支E○○
四鐵撬三支E○○
五大小起子三支E○○附表三:E○○行使變造陳木成身分證之時間地點┌──┬────────────┬─────────────┬─────────┐│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變賣贓物暨所得│├──┼────────────┼─────────────┼─────────┤│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隆市○○區○○街○○○號│九千五百七十元││││「永豐銀樓」││├──┼────────────┼─────────────┼─────────┤│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嘉洋珠寶銀樓」││├──┼────────────┼─────────────┼─────────┤│三│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同編號二│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四│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編號二│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五│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編號二│五千七百元│├──┼────────────┼─────────────┼─────────┤│六│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同編號一│三萬零八百十一元│├──┼────────────┼─────────────┼─────────┤│七│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同編號二│一千七百十一元│├──┼────────────┼─────────────┼─────────┤│八│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基隆市○○○街○號「信華銀│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樓」││├──┼────────────┼─────────────┼─────────┤│九│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編號一│二千元│├──┼────────────┼─────────────┼─────────┤│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同編號一│六千四百二十元│├──┼────────────┼─────────────┼─────────┤│十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同編號二│二萬一千八百元│└──┴────────────┴─────────────┴─────────┘附表四:併案案件一覽表(按第十七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所得│犯罪手段│犯罪證據│所犯法條│移送單│備註│││││││││││位││├──┼───┼────┼──────┼───┼─────────────┼────────┼───────┼────┼───┼──┤│一│E○○│九一年六│台北市內湖區│W○○│金項練一條、戒指五個、新台│持大型螺絲起子破│被告自白、被害│刑法第三││九一│││甲○○│月三日下│成功路四段三││幣二千元零錢│壞大門│人指述、相片十│百二十一││偵字││││午一時│四一號五樓││││二禎、門鎖修理│條第三項││四二│││││││││費收據、刑事警│、第三百││三一│││││││││察局鑑證書一份│二十二條││號併││││││││││││案│├──┼───┼────┼──────┼───┼─────────────┼────────┼───────┼────┼───┼──┤│二│E○○│九一年五│台北縣汐止市│辛○○│無│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甲○○│月九日十│樟樹二路三三│││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四時四十│0巷五號十二│││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三項│局│八六││││四分│樓│││住宅。│鑑驗書。│││0號││││││││││││併案│├──┼───┼────┼──────┼───┼─────────────┼────────┼───────┼────┼───┼──┤│三│E○○│九一年五│台北縣汐止市│天○○│郵局存摺乙本、中國商銀存摺│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月十七日│水碓街四十九││乙本、萬通信用卡乙張、彰化│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十七時│號四樓││銀行提款卡乙張、照相幾貳台│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三項│局│八六│││││││、 許如儀 (F0000000│住宅。│鑑驗書。│││0號│││││││57)身分證乙張、新台幣貳│││││併案│││││││萬多元、黃金手飾約伍兩重、││││││││││││味全公司贈送之紀念金牌一面││││││││││││約一錢重、美金貳百元及零錢││││││││││││約新台幣一仟元。││││││├──┼───┼────┼──────┼───┼─────────────┼────────┼───────┼────┼───┼──┤│四│E○○│九一年五│台北縣汐止市│辰○○│新台幣一百元、美金伍拾元、│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月十五日│福德二路二十││紀念幣二仟元、相機乙台、快│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十六時四│號五樓││譯通筆記型電腦字典乙台、郵│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三項│局│八六││││十分│││局存摺乙本、國泰銀行存摺伍│住宅。│鑑驗書。│││0號│││││││本、印鑑伍枚。│││││併案│├──┼───┼────┼──────┼───┼─────────────┼────────┼───────┼────┼───┼──┤│五│E○○│九一年四│台北縣汐止市│D○○│ 陳美菁 (N00000000│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甲○○│月十八日│和平街三十七││9)身分證、健保卡各乙張、│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二十時四│號四樓││相機乙部約值一萬元、金項鍊│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一項│局│八六││││十分│││四條約值三萬二仟元、SOG│住宅。│鑑驗書。│、第三項││0號│││││││O信用卡、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併案│││││││信用卡、家樂福得益卡各乙張││││││││││││、現金二仟元。││││││├──┼───┼────┼──────┼───┼─────────────┼────────┼───────┼────┼───┼──┤│六│E○○│九十年八│台北縣汐止市│O○○│無│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月十五日│和平街四十一│││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零時│號六樓│││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一項│局│八六││││││││住宅,因屋主有養│鑑驗書。│、第三項││0號││││││││狗而未得逞。││││併案│├──┼───┼────┼──────┼───┼─────────────┼────────┼───────┼────┼───┼──┤│七│E○○│九一年六│台北縣汐止市│T○○│新台幣約六、七仟元、郵票(│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月二十日│康寧街一三三││數目不詳)│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零時│號五樓│││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一項│局│八六││││││││住宅。│鑑驗書。│││0號││││││││││││併案│├──┼───┼────┼──────┼───┼─────────────┼────────┼───────┼────┼───┼──┤│八│E○○│九一年六│台北縣汐止市│酉○○│零錢│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月二十日│康寧街一三五│││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零時│號六樓│││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一項│局│八六││││││││住宅。│鑑驗書。│、第三項││0號││││││││││、第三百││併案││││││││││二十二條│││├──┼───┼────┼──────┼───┼─────────────┼────────┼───────┼────┼───┼──┤│九│E○○│九一年六│台北縣汐止市│卯○○│鑽戒二只、金飾一批約值新台│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月十五日│康寧街二三三││幣貳拾萬元│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零時│巷二號六樓│││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一項│局│八六││││││││住宅。│鑑驗書。│、第三項││0號││││││││││、第三百││併案││││││││││二十二條│││├──┼───┼────┼──────┼───┼─────────────┼────────┼───────┼────┼───┼──┤│十│E○○│九十年八│台北縣汐止市│癸○○│金飾一批損失金額約新台幣柒│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月十五日│保新街三號五││萬多餘元│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零時│樓│││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一項│局│八六││││││││住宅。│鑑驗書。│、第三項││0號││││││││││、第三百││併案││││││││││二十二條│││├──┼───┼────┼──────┼───┼─────────────┼────────┼───────┼────┼───┼──┤│十一│E○○│九一年五│台北縣汐止市│K○○│攝影機乙台、鑽石項鍊乙條、│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月三十日│汐萬路三段四││鑽石戒指乙枚、黃金項鍊乙條│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零時│九七號六樓││手錶乙對、藍鑽石乙個、相機│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一項│局│八六│││││││乙台等約值新台幣貳拾餘萬元│住宅。│鑑驗書。│、第三項││0號││││││││││、第三百││併案││││││││││二十二條│││├──┼───┼────┼──────┼───┼─────────────┼────────┼───────┼────┼───┼──┤│十二│E○○│九十一年│台北縣汐止市│乙○○│護照M本、台胞證五本、美金│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五月二十│康寧街十七號││六百元、新台幣一萬二仟元、│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八日十九│七樓││紀念幣一批、舊幣一批、身分│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一項│局│八六││││時│││證兩張、手錶三支、相機乙台│住宅。│鑑驗書。│、第三項││0號│││││││約值壹、貳拾萬元│││、第三百││併案││││││││││二十二條│││├──┼───┼────┼──────┼───┼─────────────┼────────┼───────┼────┼───┼──┤│十三│E○○│九一年五│台北縣汐止市│Y○○│音響一套、放影機一台、金飾│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月三十一│康寧街十九號││一批大約值新台幣三萬多元│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日零時│七樓│││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一項│局│八六││││││││住宅。│鑑驗書。│、第三項││0號││││││││││、第三百││併案││││││││││二十二條│││├──┼───┼────┼──────┼───┼─────────────┼────────┼───────┼────┼───┼──┤│十四│E○○│九一年五│台北縣汐止市│疑為空││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甲○○│月三十一│彰樹二路三三│屋││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日零時│九巷三號五樓│││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一項│局│八六││││││││住宅。│鑑驗書。│、第三項││0號││││││││││、第三百││併案││││││││││二十二條│││├──┼───┼────┼──────┼───┼─────────────┼────────┼───────┼────┼───┼──┤│十五│E○○│九一年五│台北縣汐止市│被害人││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月三十一│康寧街二十一│拒絕製││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日零時│號七樓│作筆錄││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一項│局│八六││││││││住宅。│鑑驗書。│、第三項││0號││││││││││、第三百││併案││││││││││二十二條│││├──┼───┼────┼──────┼───┼─────────────┼────────┼───────┼────┼───┼──┤│十六│E○○│九一年五│台北市內湖區│己搬遷││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害人自白、被│刑法第三│台北縣│九二││││月三十一│東湖路一一三│且無報││殺傷力之兇器,破│害指述、相片六│百二十一│汐止分│偵字││││日零時│巷八十六號三│案紀錄││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禎、刑事警察局│條第一項│局│八六│││││樓│││住宅。│鑑驗書。│、第三項││0號││││││││││、第三百││併案││││││││││二十二條│││├──┼───┼────┼──────┼───┼─────────────┼────────┼───────┼────┼───┼──┤│十七│甲○○│九一年一│台北市政府警│J○○│無│冒名應訊│被告自白、被害│刑法三百│台北市│九二││││月七日│察局大安分局││││人指訴、台北市│三十七日│政府警│偵字│││││ 郭化南路 派出││││政府警察局大安│條、二百│察局│一八│││││所││││分局偵訊筆錄、│十六條、││0號│││││││││指紋卡。│二百十二││併案││││││││││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十八│甲○○│九二年三│台北市內湖區│A○○│電腦液晶螢幕乙台、新台幣壹│以客觀上具有殺傷│被告指訴、指紋│刑法第三│士林地│九二││││月二十六│江南街七十一││萬捌仟元、黃雋元的身分證(│殺傷力之兇器,破│卡。│百二十一│方法檢│偵字││││日十三時│巷六十六號七││Z000000000)│壞門鎖之方式侵入││條第三項│察署(│第七│││││樓│││住宅。││、第三百│九二年│0七││││││││││二十二條│十月十│0號│││││││││││三日收│併案│││││││││││文)││└──┴───┴────┴──────┴───┴─────────────┴────────┴───────┴────┴───┴──┘附表五:變造身分證上之相片
一、變造之「陳木成」身分證上被告E○○所有之相片壹張。
二、變造之「地○○」身分證上被告甲○○所有之相片壹張。附表六:被告甲○○偽造之署押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裡,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逮捕通知二聯上,各偽造「J○○」之簽名壹次、署押貳枚。
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指認E○○口卡片處、同意夜間訊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犯罪嫌疑人詢問其權利告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上,各偽造之「J○○」簽名壹次、署押壹枚。
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晚間六時二十五分、八時十分、十時之四份警詢筆錄上,各偽造之「J○○」簽名貳次、貳次、貳次、肆次暨各捺上其指印以偽造「J○○」之署押貳枚、柒枚、壹枚、肆枚。
四、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許,於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J○○」簽名一次。
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之「J○○」簽名一次。
附表七:被告宇○○偽簽簽帳單
一、被告宇○○於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一式三聯簽帳單上,偽簽一次之「丁○○」姓名。
二、被告宇○○於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一式三聯簽帳單上,偽簽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