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 林川惠
甲○○ 林今雅 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丁○○住新竹訴訟代理人戊○○住桃園被告己○○住新竹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萬零捌仟零捌拾壹元、原告林川惠新台幣叁拾柒萬零叁佰壹拾元、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原告林今雅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林川惠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林今雅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林川惠(原名乙○○,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更名)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甲○○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及林今雅(原名丙○○,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更名)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北興路、東寧路口附近飲食店吃飯飲酒,飲至當晚七時三十分許,明知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以免因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危險,竟應注意而未注意遵守此義務,明知已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離開該飲食店,沿新竹縣○○鎮○○路欲上竹林橋,甫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竹林橋之引道,被告即因酒醉無法集中注意力,且因當時為雨後夜間,有照明設備,視線尚非不佳,原應減速慢行,小心駕駛,竟因酒醉致注意能力降低而未注意被害人 林長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其前方行駛,而不慎擦撞該重機車之左側,造成林長山機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椎骨折之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該機車則因受推撞倒地後卡在被告所駕駛之吉普車保險桿底下,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應有死傷之情形,竟未思予以救助及報警處理,而企圖逃離現場,遂以高速行駛離開該處,惟因不知機車已卡在所駕駛吉普車之前保險桿下,而在竹林橋上右轉欲往橫山鄉偏僻地區逃匿,適因竹林橋上原亦有另件車禍,正由警員 田俊明范秉縣 及民眾 馮祥景吳靜翔張瀚陽 (原名 張興坤 )協助處理,因聽聞機車刮地聲音,且見被告所駕駛吉普車下卡住機車,發現有異,警員田俊明即委請馮祥景、吳靜翔及張瀚陽等三人駕車在後追趕攔阻,遂由馮祥景等三人在新竹縣○○鄉○○○○路秀湖段農路口站牌附近攔獲被告,警員田俊明當時並於橋上發現林長山之屍體,且立即至發生車禍之引道入口處攔阻其他車輛再行上橋,被告於遭攔檢後,經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九九毫克而查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二年二月確定。
二、查本件原告林川惠、甲○○及林今雅為被害人林長山之子女,原告丁○○為被害人林長山之妻且係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金額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林長山支出之殯葬費為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一十元。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林長山之配偶,於林長山死亡時為四十三歲,扶養至六十五歲尚有二十二年,再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最低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其得受扶養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
2、原告林川惠部分:原告林川惠為000年0月0日生,為林長山之長女,於林長山死亡時為十四歲,距其成年尚有六年,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最低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其得受扶養之金額為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
3、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為林長山之次女,於林長山死亡時為十一歲,距其成年尚有九年,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最低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其得受扶養之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
4、原告林今雅部分:原告林今雅為000年0月000日生,為林長山之三女,於林長山死亡時為七歲,距其成年尚有十三年,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最低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其得受扶養之金額為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
(三)原告丁○○與林長山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林川惠、甲○○及林今雅均尚年幼,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四紙、估價單三紙及明細表、戶籍謄本一份、丁○○之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亦無意見,惟因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原告,只能等待出獄後賠償。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原告林川惠九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甲○○一百一十六萬四千零四元、原告林今雅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北興路、東寧路口附近飲食店吃飯飲酒,飲至當晚七時三十分許,明知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以免因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危險,竟應注意而未注意遵守此義務,明知已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離開該飲食店,沿新竹縣○○鎮○○路欲上竹林橋,甫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竹林橋之引道,被告即因酒醉無法集中注意力,且因當時為雨後夜間,有照明許備,視線尚非不佳,原應減速慢行,小心駕駛,竟因酒醉致注意能力降低而未注意被害人林長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其前方行駛,而不慎擦撞該重機車之左側,造成林長山機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椎骨折之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而原告林川惠、甲○○及林今雅為被害人林長山之子女,原告丁○○為被害人林長山之妻且係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且三人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丁○○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林川惠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甲○○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及林今雅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亦無意見,惟因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原告,只能等待出獄後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五六號歷審卷宗(包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二七號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復以,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判決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連同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處二年二月有期徒刑確定),嗣經確定,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害被害人林長山生命權之事實,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林長山之生命,既經認定,原告林川惠、甲○○及林今雅為被害人林長山之子女,原告丁○○為被害人林長山之配偶,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等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伊為林長山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一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殯喪費明細表一紙及收據、估價單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十九頁、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六六號卷參照),核其中除國樂班部分共二萬七千元非屬必要,安靈送葬車紅包四千三百元並無收據,應予扣除外,其餘共二十九萬七千零一十元均屬治喪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丁○○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經查:原告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林長山之配偶,與林長山共育有三名子女,於林長山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時為四十二歲,依八十八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三十七點九四年;另原告丁○○任職於慶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俸約二萬八千餘元,九十一年度年收入為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有扣繳憑單(本院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尚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茲以其自六十歲即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扣除自林長山死亡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不能受扶養之約一七點一七年,尚有餘命二十點七七年得受扶養,以每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其所得請求之撫養費為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即自林長山死亡翌日起按餘命三十七點九四年計算之扶養費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減除自林長山死亡翌日起至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計一七點一七年之扶養費九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之餘額),而斯時原告丁○○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而亦應有扶養義務,故林長山應分擔四分之一,原告丁○○得受扶養費為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林川惠、甲○○、林今雅部分:原告林川惠為000年0月0日生,為林長山之長女,於林長山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時為十三歲,距其成年尚有七年;原告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為林長山之次女,於林長山死亡時為十歲,距其成年尚有十年;原告林今雅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林長山死亡時為六歲,距其成年尚有十四年。則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最低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林川惠、甲○○、林今雅各得受扶養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計算式為:[7200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441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六元(計算式為:[72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596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為:[72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779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林長山應分擔二分之一,故原告林川惠、甲○○、林今雅各得受林長山扶養之金額為二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元、二十九萬八千零一十八元、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林川惠及甲○○、林今雅為被害人林長山之子女,原告丁○○為被害人林長山之配偶,林長山遭本件車禍驟然逝世,伊等均痛失至親,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併斟酌原告丁○○現任職於慶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原林川惠、甲○○、林今雅均在學,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郵務士工作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各以五十萬元為慰藉金請求之標準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論述,原告丁○○得請求殯葬費二十九萬七千零一十元、扶養費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慰藉金五十萬元,總計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林川惠得請求扶養費二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元、慰藉金五十萬元,總計七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元。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二十九萬八千零一十八元、慰藉金五十萬元,總計七十九萬八千零一十八元。原告林今雅得請求扶養費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慰藉金五十萬元,總計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
五、末查,原告等自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二千元,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三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即原告四人各扣除三十五萬零五百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丁○○六十萬八千零八十一元、林川惠三十七萬零三百一十元、甲○○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林今雅五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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