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所述各節,前經其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㈡字第十六號,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