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五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二二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復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縱核上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