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經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必對確定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故其聲明不服之判決,若非確定判決,則不得謂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開二判決均係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