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殘障手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主張確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惟上開文件仍難認已就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加以釋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