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被冤枉,證人 江文意 係胡亂指認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