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三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僅違反行政法,無刑罰規定之非犯罪案件,當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既無刑罰規定,則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