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標的價額,僅為新台幣五十八萬六千元,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在不得再抗告之列,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