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雋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雋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雋匡於民國105年9月9日凌晨1時15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45分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某夜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調酒後4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譚雋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4至6頁、第20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速偵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傷亡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即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速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既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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