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林重遠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輔助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宣告林重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重遠前因患有輕度失智症,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經鈞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林王阿藤、林志明為其共同輔助人在案。
嗣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併選定關係人林王阿藤、林志明為聲請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憑,堪為信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康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1件為憑。本院復於103年6月30日安排聲請人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精神科診斷應為DSM-
5之『輕型認知障礙症(mildneurocognitivedisordor)』,目前可獨立生活與處理停車場業務,無明顯的情緒症狀,其認知功能尚可,抽象思考能力略差,有記憶力退化現象,對照林員初中一年級之學歷,目前林員之生活功能、職業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社交應對功能退化並不顯著,無明顯缺損,依林員之功能狀態,目前約為失智症之臨床前期(即為輕型認知障礙症,尚未達到失智程度),測驗結果與林員所出具之長庚醫院診斷書內容相符。林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無明顯障礙,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應皆在清楚說明、協助解釋之下即可執行。依林員目前之功能,建議可撤銷輔助宣告,若日後有功能退化之事實,再提出輔助或監護宣告之申請。」等語,有該醫院103年7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且查本院於103年6月30日在鑑定人即林育如醫師面前就當天日期、住址及同住成員、家庭成員、基本算術等問題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所為回答均屬清楚、完整。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林育如醫師,據其陳稱:「聲請人情況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號宣告聲請人林重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