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聲請人 嚴廣民 相對人 嚴致華 利害關係人 嚴熯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嚴熯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嚴致華之監護人。
指定嚴廣民(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嚴致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嚴致華係聲請人之胞兄,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前已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
因相對人之母親即原監護人 嚴甄氏 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死亡,現為辦理嚴甄氏之繼承事宜,經相對人之親屬一致決議推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嚴熯軍為其監護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嚴致華之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選定關係人嚴熯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嚴致華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嚴廣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7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嚴甄氏之死亡證明書正本1紙、本院92年度禁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書1件、在職證明書1件、住院收據
1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並經關係人嚴熯軍到庭表示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
179號禁治產事件卷宗及嚴致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嚴熯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嚴致華之子,有意願擔任嚴致華之監護人,且有穩定之工作,認關係人嚴熯軍應有監護嚴致華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嚴熯軍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嚴致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之規定,選定關係人嚴熯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嚴致華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嚴廣民為受監護宣告人嚴致華之胞妹,以及聲請人嚴廣民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嚴廣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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