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揚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5年8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上之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園路1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 何福泉 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何福泉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追撞同向前方由 施學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施學仁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則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燈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林家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19頁、第48頁)。
㈡證人何福泉、陳燈輝、施學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8頁、第10至11頁、第20至22頁)。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7至3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雖追撞由何福泉、陳燈輝、施學仁等人所駕駛之汽車,然幸未傷及無辜第三人之身體、生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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