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 陳亮瑜
陳亮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孫萍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振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附表編號一建物遷出,並將附表編號一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陳亮瑜。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編號一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亮瑜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亮瑜、原告陳亮堯、被告各自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亮瑜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陳亮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亮瑜按月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陳亮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拱辰 出資購買,陳拱辰於民國89年12月1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A屋)借名登記為訴外人 林明堂 所有,並居住於此。嗣陳拱辰於93年3月4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不久,陳拱辰終止與林明堂間之借名登記,復於94年11月23日借名登記為原告陳亮瑜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B屋)為A屋樓頂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由陳拱辰支配管理出租予他人。陳拱辰與被告於102年6月3日離婚,兩人復於103年5月8日結婚,嗣陳拱辰於105年2月2日死亡後,則陳拱辰與原告陳亮瑜間之類似委任關係當於陳拱辰死亡時消滅,系爭建物均由原告陳亮瑜、陳亮堯及被告共同繼承,且於辦理遺產分割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權單獨占用。詎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單獨直接占有使用A屋與間接占有B屋(被告於不動產估價師勘估時,曾表示為親友借住中),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96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或本院認系爭建物非陳拱辰遺產,則原告陳亮瑜即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亮瑜、陳亮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5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亮瑜、陳亮堯各新臺幣(下同)10,5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均承認A屋係陳拱辰於94年11月23日借名登記在原告陳
亮瑜名下,被告與陳拱辰為夫妻,有權住居於A屋。又陳拱辰過世後,兩造均為陳拱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兩造均繼承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迄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均尚未依法終止,原告陳亮堯以原告之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A屋,即屬無稽,其當事人適格即有違誤。
㈡被告與陳拱辰一同居住於A屋,陳拱辰生前允諾將該處作為
雙方生活之用;且原告陳亮瑜在陳拱辰生前,亦曾承諾被告,A屋所有權要給被告;甚至在陳拱辰過世後,原告陳亮瑜亦承諾A屋讓被告居住至身故為止,惟陳拱辰過世後數月,原告竟反悔要求被告返還A屋,原告此舉讓被告覺得是遭原告利用照顧陳拱辰,一旦無利用價值,即趕被告離開,實令被告深感痛心,而其不當得利起算之時點當不得自陳拱辰過世之日起算;是被告係有權居住於A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被告無權居住於A屋,則依A屋104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A屋之現值為183,000元,又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0903200號函及其附件,105年、106年有關A屋之申報地價為56,316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計算,A屋之月租金實不可能超過13,034元【計算式:(56,316元×3,142×60,080÷7,697,500)+183,000元)×10%÷12=13,03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A屋租金為每月21,000元即屬無據;另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依其應繼分之計算,每月至多僅需支付原告共計8,689元(計算式:13,034元×2÷3=8,689元)。
㈢陳拱辰生前於94年11月23日將A屋借名登記於原告陳亮瑜名
下,惟B屋部分仍由陳拱辰自行出租他人並為管理,被告於陳拱辰生前從未過問B屋部分出租之事。陳拱辰死亡後,原先承租B屋房客遷離,因B屋髒亂不堪,故被告於105年10月分雇工略為粉刷牆面及清理廢棄物等,惟並未入住使用,B屋部分迄今仍維持空屋狀態。又依本院於107年7月1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可知,B屋門鎖壞掉,自其四周環境觀察,根本未有人住居在內,被告確實未占有或使用B屋,是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為陳拱辰生前支出醫療費用52,611元、看護費用68,786
元,以及為陳拱辰所墊繳A屋貸款費用551,120元,實為陳拱辰生前對被告之負債。至於被告於陳拱辰死亡後就A屋所繳納之貸款453,200元,以及就B屋之修繕及廢棄物清理所支出之費用107,000元,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之,原告應分擔之數額為302,133元(計算式:453,200元×2÷3=302,133元),合計共974,650元,被告當得依據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向陳拱辰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A屋前由陳拱辰出資購買,於89年12月1日借名登記為林明堂
所有,復於94年11月23日借名登記為原告陳亮瑜所有;陳拱辰為原告之父,其於93年3月4日與被告結婚,於102年6月3日離婚,復於103年5月8日結婚,嗣陳拱辰於105年2月2日死亡,上開事實,兩造均以書狀為相同之陳述,堪認為真。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⒈A屋部分:
⑴按「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 張麗容 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楊國勝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係 楊溪 借用 鄭張麗容 等三人名義登記,楊溪死亡後,其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於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楊溪之繼承人前,該土地之所有人仍為鄭張麗容等三人,楊溪之繼承人所繼承者係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溪之全體繼承人,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繼承人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然該不動產於移轉登記返還繼承人前,所有人仍為該出名人,繼承人所繼承者為不動產返還請求權,並非所有權,故不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而為主張。
⑵經查,依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陳拱辰與原告陳亮瑜就
A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於陳拱辰過世後,該等借名登記關係即終止,然A屋移轉登記返還陳拱辰之繼承人前,所有人仍為原告陳亮瑜,是陳拱辰之繼承人繼承者為A屋之返還請求權,並非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962條請求被告將A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⑶惟原告陳亮瑜為A屋之登記名義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亦承認其居住使用A屋,是原告陳亮瑜依民法第767條(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請求被告將A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亮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屋部分:
⑴本院107年7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A屋與B屋為不
同進出之建物,無法從A屋室內上至B屋,B屋係公共樓梯間往上延伸的獨立空間,A屋由被告居住使用,B屋室內堆滿雜物,無人居住的痕跡」,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現況照片、B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92至201頁)。
⑵經查,A屋與B屋為不同進出入口之建物,無法從A屋室
內上至B屋,B屋係公共樓梯間往上延伸的獨立空間,是B屋非A屋之附屬建物,而係一獨立之建物,則B屋確屬陳拱辰之遺產無訛。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接占有B屋,被告於不動產估價師勘估時曾表示為親友借住中云云;惟本院勘驗時,並未見任何人居住於B屋中,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占有使用B屋,是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962條請求被告將B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原告陳亮瑜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B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亮瑜,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3日起,
按月各給付原告10,500元?⒈A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陳拱辰生前允諾將該處作為雙方生活之用;且原告陳亮瑜在陳拱辰生前,亦曾承諾被告,A屋部分所有權要給被告;甚至在陳拱辰過世後,原告陳亮瑜亦承諾A屋讓被告居住至身故為止,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陳亮瑜為A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確實居住使用A屋,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陳亮瑜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為有理由;至原告陳亮堯並非A屋之所有權人,其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恆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次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A屋位於臺北市000000000OOO○○,為住商混合區域之城市地方,東側約100公尺即為羅斯福路,係連通新北市新店區與臺北市○○區○○○○道,公車運輸路線發達,且東側約100公尺有萬隆捷運站,整體交通條件良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是本院審酌A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宅自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又A屋核定價額為5,027,010元(計算式:
參考相鄰區域之不動產實價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為61,000元×面積8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027,010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可稽(見店簡字卷第第64頁、第91頁);依此計算,原告陳亮瑜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亮瑜10,500元(計算式:5,027,010元×0.07÷12=29,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陳亮瑜之請求未高於29,324元,是本院准其所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B屋部分:被告既未占有使用B屋,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以為陳拱辰繳納
貸款、為陳拱辰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B屋之修繕費,對原告主張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關於為陳拱辰繳納A屋貸款部分:原告固抗辯100年11月17
日50萬30元匯款單,雖以被告名義繳交,但依該匯款單上文字之實際書寫人係陳拱辰云云;惟查,100年11月17日之匯款單既由陳拱辰自己填寫,若該筆資金係陳拱辰所支出,其為何不於匯款人處填載自己之名字,反係填載被告之名字,徵之該筆資金係由被告所支出,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本院無法就原告抗辯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其於陳拱辰生前死後均為陳拱辰繳納A屋貸款,並提出被證6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觀之匯款單上匯款人之姓名均記載被告,無一例外,被告出資繳納A屋貸款乙節,堪認為真,被告據此主張抵銷897,320元,應屬可採。
⒊關於醫療費、看護費部分: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被告固提出被證4醫院醫療費用等收據、被證5看護中心等收據(見本院卷第96至106頁),主張以121,397元作為抵銷;惟被告並未提出陳拱辰「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相關證據,而兩造均認系爭建物為陳拱辰生前所有,屬於陳拱辰之遺產,系爭建物之價額為5,164,242元(A屋5,027,010元+B屋137,232元《見本院卷第172頁》=5,164,242元),遠高於被告主張醫療費、看護費121,397元,陳拱辰既有財產即系爭房屋,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動為陳拱辰支出此費用,嗣後不可再要求陳拱辰之其他繼承人一同分擔,是被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⒋B屋之修繕費部分: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有關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修繕)及費用分擔,尚無民法第822條規定之準用。經查,B屋為陳拱辰之遺產,目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則關於被告就B屋修繕費用分擔,自無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以107,000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⒌準此,被告以繳納A屋貸款897,320元作為抵銷,為有理由
。此金額與本件自105年2月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年1年30月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376,950元【367,500元(計算式:10,500元×35個月)+9,450元(計算式:10,500元×27/30月)=376,950元抵銷,而就未到期部分,不得抵銷;是原告陳亮瑜得請求108年1月30日以前A屋之不當得利,已經為被告主張抵銷完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惟原告陳亮瑜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A屋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500元部分,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亮瑜請求被告自A屋遷出,並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陳亮瑜,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亮瑜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陳亮瑜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樓)││││││├──┼──────────────────┼────┤│二│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全部│││段○○○巷○○頂樓增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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