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淑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捌公克)及含有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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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淑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70公克,驗餘淨重0.5768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無法分離之晶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紀淑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
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1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認:「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0.57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6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均係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