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期尚未與告訴人 吳大欣李順來 達成和解,足徵其未具悔意,惡性非輕,且本案告訴人係聽從法院表示被告部分仍予繼續執行,方堅持提出告訴,不予撤回,然原審判決結果,未較前次判決刑度為重,反遭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無得懲治被告犯行,實難信服。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迭次供稱:伊目睹同案被告 趙瑞民 (所涉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毆打告訴人等二人,故伊持鐵管加入毆打等語;於審理中始改稱: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事先講好一起毆打告訴人云云,從而,被告初時進入司法程序並未供稱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事先共謀毆打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被告縱有事先致電與同案被告趙瑞民前往現場一樓會合,然上開二人本為同事,因其他事由碰面,均有可能,非僅侷限於共謀毆打告訴人乙事。且同案被告趙瑞民與被告未事先合謀毆打告訴人二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瑞民到庭證述明確,實難僅憑告訴人吳大欣事後聽聞友人 廖健吾 片面轉述之詞,遽以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間事先謀議,於102年6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大學知本校區之工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致吳大欣、李順來受有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詳細調查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瑞民、證人即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等人於原審之證詞,相互比對、勾稽予以認定,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因而以告訴人二人已於偵查中對同案被告趙瑞民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及於共犯即被告蘇永期,乃撤銷原簡易判決,並自為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爭執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並非共同正犯,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目睹同案被告趙瑞民毆打告訴人等二人,故伊持鐵管加入毆打等語,認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與同案被告趙瑞民事先講好毆打告訴人,顯係臨訟杜撰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姑且不論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間確實事先謀議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縱使認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屬實,惟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趙瑞民毆打告訴人一事已有所認識,竟持鐵管加入一同毆傷告訴人,客觀上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間有默示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意思聯絡;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吳大欣、李順來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是一起過來、一起上的等被毆打之經過情形,亦可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瑞民間主觀上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聯絡無訛。至於同案被告趙瑞民所述未與被告事先合謀毆打等語,原判決亦已審酌被告、證人吳大欣、李順來等證詞,敘明同案被告趙瑞民上開所述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四、㈢),上訴意旨徒執被告或同案被告趙瑞民片斷之供述指摘原判決不當,卻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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