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東一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川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及啤酒共1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年月26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在同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外出。嗣行經同縣市○○路與豐谷南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26)日上午5時28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郭東一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於飲酒後,未經充分之休息,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非於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以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訊問筆錄,並簽立認罪協商承諾書(見偵卷第17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是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量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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