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
被 告江明哲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4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9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9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5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與雅潭路2段1巷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江明哲有飲酒現象,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