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7號聲請人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而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12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法定代理人,然只能代理一名未成年子女,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就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需另行選定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前配偶,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謄本、繼承人戊○○、甲○○、乙○○、己○○、庚○○、辛○○、壬○○、關係人丁○○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通知函已於112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就聲請人補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包含坐落台南市北門區蚵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均由戊○○一人取得,惟未成年子女甲○○未有繼承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未成年子女等),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