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明福
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明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高梁後,未待酒氣退散,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7時5分許,戴明福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時,因重心不穩(原聲請書誤載為不慎擦撞電線)而人車倒地,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許,測得戴明福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戴明福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當日伊騎車去買早餐,順便要去修機車,機車是停在伊租屋處之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7號1樓,伊也是在該處喝酒,在警訊及偵查中因伊已經喝醉了,所以忘記告知警員及檢察事務官是在板橋租處喝酒,並從該處上路的,伊記得是在轉彎處自摔,但機車鑰匙伊不太記得如何取得的,當時伊是用腳滑動機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上開機車當日係故障,根本發不動,故被告自板橋租屋處才會跨坐在機車上,用雙腳著地推行機車,欲將車輛推至板橋區長安街機車行修理,未料於推行20公尺,行經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時,因轉彎處重心不穩機車倒地,被告遭壓在機車下方,可能有路人報警,警員才到現場處理,惟警員因誤認被告酒後駕車而衍生本案,依被告記憶所及,當日有向警員表明沒有酒後騎乘機車,警員並未詳細勘查監視器畫面而移送,而本件於法庭勘驗之影片可見,被告的腳確實有在動,是用腳在滑行,而被告用手捉住離合器機車才可向前推行,因此被告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7時5分許,因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時,於轉彎處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嗣經路人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因而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1毫克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認無誤(見偵卷第7、8、3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蕭旭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2-1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當時有騎車,而係用腳滑動機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之監視器錄影結果,畫面時間顯示「2022/07/1807:03:03」,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分別握住機車兩側把手,自該巷內出來,於轉角處過彎;畫面時間顯示「2022/07/1807:03:05」,被告車輛於轉彎行經電線桿旁時,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畫面時間顯示「2022/07/1807:03:06」結束(錄影內容核與偵卷第46-49頁照片所示相符),此有本院11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以依被告頭戴安全帽,身體跨坐在機車上,雙手握住機車把手操控行進方向之外觀形式,及該車於0.2秒內即自巷內轉出而傾倒之情狀,顯見被告當時確有駕駛行為無誤,復參諸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均一致供述:係於「住處」飲酒,且駕駛機車要去「早餐店吃早餐」,自始均未提及其係於所謂之租屋處「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7號1樓」飲酒,且因該機車故障,要去「修理機車」之情節,亦據本院當庭播放被告之警訊筆錄確認無誤,則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已不足採。
㈢、更何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然該車之行止或其他動力完全在被告操縱之下,尤其,被告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距本件事發地「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51巷2弄口」騎車距離約有1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圖示附卷為證,縱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自原住處騎車出門,而改稱係自居處開始騎車云云,惟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自承被告之騎始地點距案發地亦相距有20公尺之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論被告係利用機車引擎動力,抑或依其己力滑動行駛於道路上,均無礙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認定,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認被告滑動機車不構成公共危險犯行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飲酒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