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O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八月五日查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