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 曾婷鳳 相對人太平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鄒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請求返還委託相對人之委任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6萬元,文件本來就是主動要還給伊,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真是第二次傷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65萬元定之。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6萬元及返還「資料證
明文件」,有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壢小字第1114號卷(下稱壢小字卷)第5-6頁〕。是抗告人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自己人格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抗告人請求返還之「資料證明文件」究何所指,並不明確,原法院前已命其補正(見壢小字卷第27頁),抗告人雖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補正說明,惟觀其書狀全文,就所指之「資料證明文件」僅稱係委任相對人進行訴訟之相關資料,有補正說明狀可參(見壢小字卷第29-32頁),然該「資料證明文件」為何,抗告人仍未具體說明致難以特定,則返還「資料證明文件」部分,顯屬不明確而無法特定,獲取之利益亦難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是客觀上尚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請求返還之「資料證明文件」為何?並查報抗告人因相對人交付資料證明文件所得之客觀利益價額,如未補正,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裁定徵收裁判費1萬6,335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於法顯有未合,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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