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16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游全成 (即 游天右 之繼承人)
       謝碧華 (即游天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1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游天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
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游天右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天右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4,002元,
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天右於93年5月28日向訴外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209,000
元,嗣游天右於93年12月1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業經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
鑫公司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將上述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為游天右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游天右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
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游天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