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陳正生
      何 陳正美
       何忻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
用,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其利息。原告查詢其不
動產異動,詎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5年3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移轉予被告 何陳正美
。何陳正美又於103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告何忻紀。被告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贈與,應
僅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契約之訂立,
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買
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正生、何陳正美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
於95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何陳正美、何忻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
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年4月30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告何陳正美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103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正生名下所
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何陳正美對原所有權人李
添正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登記在陳正生名下,嗣何陳正美
後來對陳正生聲請強制執行,亦是經執行法官的曉諭,自行
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
銷權之行為,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要件;故原告應就被告陳正生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何陳正美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 李添正 所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何陳正美
,因李添正積欠本金89萬元(含利息104萬多元),經被
告何陳正美於88年7月20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由何陳
正美擔任被告陳正生之代理人,以129萬元投標予以拍定
。而陳正生當時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均無
自用住宅,始具國宅承購資格,有臺中市政府89年11月24
日八九府工宅字第166698號函附卷可證,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89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後陳
正生於00年00月00日辦理所有權利移轉登記後,於90年2
月14日設定擔保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何陳正美取
得所有權後,與被告何陳正美所抗辯情節相符,堪認為真

(三)被告何陳正美於94年10月11日就被告陳正生欠款150萬元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系爭不動產鑑價為115萬多元,
於95年1月4日詢價時,承辦法官勸諭債權人即被告何陳正
美、債務人陳正生,表示;「兩人是姐弟關係,雙方無意
見,可以自行過戶,為何要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何陳
正美經法官曉諭後,撤回強制執行,自行於95年3月17日
與被告陳正生辦理移轉登記,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
執字第4489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陳正生積欠被
告何陳正美150萬元,系爭不動產鑑定僅115萬多元,遠低
於被告何陳正美之債權額,故被告陳正生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被告何陳正美時,並非以不相當之低價出售予被告何
陳正美,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況原告對被告陳正生之債權額僅有141,541元,數目不多
,迄今才向被告陳正生催討,距被告陳正生移轉系爭之土
地、建物相隔8年以上,被告何陳正美於95年3月17日之前
,是否已知悉被告陳正生積欠原告債務,非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陳正生、何陳正美二人買賣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時,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陳正
生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要件不符;從而
,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何陳正美與何忻
紀之法律行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臺中市○○區○○○段│735│10,878│70000分之159│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939│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層數7層總面積│陽台:8.78㎡○
○○區○○段○區○○路│:64.30㎡││
││735地號│229巷4號│第7層:64.30㎡││
│││7樓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