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邱俊騫
訴訟代理人  邱曾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
自94年10月6日起分7年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1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12固定計息,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12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
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
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377,899元、利息
13,251元、本金984元。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間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之。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不同意以30萬元和解,願意和解金額
為589,900元;利息逾時效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34元,及其中377,899元自98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7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被錢莊逼債,無能力清償,希望原告降低
債權金額,被告父母願意代為清償,被告父母願意代償的金
額是30萬元,另利息超過5年部分不能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
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
被告就逾5年之利息債務提起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原告
係於103年6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本件債務
於98年6月10日前所生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77,899元,
及自98年6月11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算至98年5月7日止之違約金984元,及
以本金377,899元計算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爰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不低,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984元以及以本金377,899元計算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斟酌上開等情,明顯偏
高,殊非公允,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00元計算,始為適
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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